郑州和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乡市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和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5民初1678号
原告: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乡市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和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作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朝,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和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724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2日,原告(前身:新乡市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新乡市平原新区二期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纬八路(***)(珠峰路至神农山路道路全长1890.29米两侧绿化带绿化,承包方式为建设-移交模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日历天,合同价款总额为8175070.57元(中标价)。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完工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时支付至竣工结算审计后造价的70%,剩余30%竣工验收后两年时支付。2015年7月27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签署竣工报告,竣工验收结论显示:合格。但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原告发现个别苗木规格不足,模纹修剪不整齐,草坪、地被植物个别裸露及天然渠以西至大别山路口段因道路未施工没有栽植等情况。针对上述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2015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施工合同据实结算,并自愿扣除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0%作为整改保证金;承诺在2016年3月10日前进场补栽补种,2016年5月份前完成整改,否则自动放弃整改保证金索取。2016年8月15日,经施工单位、咨询公司、新乡平原新区财政投资咨询评审中心联合确认的结算审查意见表,确认结算审核工程价款6212422.99元。截止至2015年9月1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已支付3140000元;后因原告工程部与财务部门未及时对接,相关人员工作调动等原因,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9月6日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支付节点支付579657.11元、2492765.88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072422.99元。据此,被告因其施工过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约定整改,获取整改保证金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其主张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决算审查意见表、发票联及回单16份、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量清单、被告提交的平原示范区工程竣工移交单、新乡市滨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信息程序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对该承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并不能明确显示被告所承包绿化工程存在的问题被告没有进行整改,故原告提供的该会议纪要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的有力证据,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会议纪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乡市平原新区二期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纬八路(***)(珠峰路至神农山路道路全长1890.29米两侧绿化带绿化,承包方式为建设-移交模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总额为8175070.57元(中标价)。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将合同约定的绿化义务履行完毕。2015年7月27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签署竣工报告,竣工验收结论显示:合格。因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个别苗木规格不足,模纹修剪不整齐,草坪、地被植物个别裸露及天然渠以西至大别山路口段因道路未施工没有栽植等情况。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施工合同据实结算,并自愿扣除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0%作为整改保证金;保证在2016年5月份前整改到位,如果在2016年3月10日前被告未进场补栽补种,被告自动放弃整改保证金索取。截止至2015年9月1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已支付工程款3140000元。2016年8月15日,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咨询公司、新乡平原新区财政投资咨询评审中心联合确认的决算审查意见表,确认结算审核工程价款6212422.99元。2016年2月23日、2016年9月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支付节点又分别支付被告款项579657.11元、2492765.88元,两次共计支付工程款3072422.9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按照2015年9月19日承诺书进行整改,其提供的证据只有2016年11月8日新乡市平原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并不能明确显示被告没有对所承包绿化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且2016年8月15日又经各单位共同审核确定了被告承包工程的总价款,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9月6日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09元,由原告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