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银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银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马石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3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中州大道交叉口苏荷公寓30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允,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石头,男,194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攀,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上诉人郑州银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石头、王志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银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银丰公司愿意承担马海亮因事故造成的腰椎受伤等医疗赔偿或者其他赔偿项目,不对死亡负责。2.一审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事故的发生与马海亮的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错误。
马石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银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志攀未到庭答辩。
马石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志攀、银丰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因马海亮为其提供劳务中造成受伤进而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志攀、银丰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马石头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医疗费157364.28元、误工费6800元(34日×200元/日)、护理费3681.5元(39522元÷365日×3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日×50元/日)、营养费680元(34日×20元/日)、交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276614.8元(20年×13830.74元/年)、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2990元(5年×10392.01元/年÷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要求赔偿数额总计为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丰公司将其承建的郑州大学新校区中心体育场照明系统工程包给王志攀,王志攀雇佣马海亮等人进行施工。2018年9月21日,马海亮在基坑施工过程中工地发生塌方事故,造成马海亮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腰2、4椎体压缩骨折;2.腰4右侧横突骨折。2018年9月23日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10月8日,马海亮头颅MR显示:1.右侧小脑半球及右侧顶叶亚急性期脑梗塞;2.右侧基底节区及侧脑室软化灶形成;3.双侧额顶叶多发缺血灶;4.双侧下鼻甲肥厚,双侧筛窦炎,经会诊后转入重症医学科进行抢救。2018年10月18日,马海亮病情危重,家属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呼吸、心跳骤停查因:脑疝?肺栓塞?;2.大面积脑梗、脑疝、脑出血;3.肺栓塞;4.腰椎骨折术后;5.电解质紊乱:高钠血症;6.重症肺炎、呼吸衰竭;7.左下肢静脉血栓;8.低蛋白血症;9.肝损伤、肾功能不全;10.血小板减少;11.心律失常。出院医嘱:至相关医院继续治疗。马海亮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29070.56元。2018年10月18日,马海亮转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初步诊断:1.右侧小脑半球及右侧额叶脑梗塞;2.心律失常:房颤;3.肺部感染;4.低血容量性休克;5.腰椎骨折。2018年10月21日,马海亮突发心脏骤停,22时26分宣布临床死亡。马海亮在该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8293.72元,事故发生后,马海亮实际住院31天。
2019年5月5日,根据银丰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海亮腰椎受伤与脑梗导致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7月18日,该中心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因诉讼双方对死亡原因意见不一致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遂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因马海亮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志攀、银丰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马海亮(1964年2月26日出生)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为其父马石头(1942年6月23日出生),马石头另有其他三子女(均已独立生活)系其他扶养人。马海亮无配偶及子女,其母于2011年10月去世。
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099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王志攀未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致马海亮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身受损害,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病历等在卷为凭,王志攀应依法予以赔偿。马海亮作为成年人,在基坑作业,对自身安全防范注意不够,造成损害,本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确定王志攀承担90%赔偿责任,马海亮自担10%的责任。马海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银丰公司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王志攀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故其依法应与王志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银丰公司辩称马海亮因事故受伤与其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马海亮花去医疗费157364.28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收款凭证、病历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收入状况,马海亮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据此,马石头主张的误工费应为3481.34元(40990元/年÷365天×31天),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马石头以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为标准、按1人护理要求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马石头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356.66元(39522元/年÷365天×31天)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马石头主张1200元,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一审法院酌定为6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马石头要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赔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马石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50元(50元/天×31天),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马石头要求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符合其伤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应为620元(20元/天×31天),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单独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海亮及其父亲均为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赔。结合马海亮的年龄,被扶养人的年龄、其他扶养人的人数等,马石头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9604.8元[(20年×13830.74元/年)+(5年×10392.01元/年÷4)],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马石头主张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57364.28元、误工费3481.34元、护理费3356.6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9604.8元、丧葬费2799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4575.58元。其中,王志攀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其他费用的90%,计486118元;银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石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志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石头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86118元;二、郑州银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马石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马石头负担208元,王志攀、郑州银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9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海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银丰公司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王志攀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其与王志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银丰公司关于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马海亮因工作受伤骨折的部位为腰椎和腰右侧横突,且经医院进行手术,骨折部位已经固定,一般情况下该部位的受伤不会直接导致死亡的后果,但其最后的死亡原因却是右侧小脑半球及右侧额叶脑梗塞,而且马海亮是在医院住院期间死亡,因此,马海亮的受伤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宜认定。诉讼中,银丰公司的申请对马海亮腰椎受伤与脑梗导致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因诉讼双方对死亡原因意见不一致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遂终止此次鉴定工作。本院认为,马海亮死亡后,其家属并未要求进行尸检,鉴定中双方又对死亡原因意见不一致,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银丰公司不当,结合马海亮的受伤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亦无法排除的情况,本案按公平责任处理为宜。故银丰公司对马海亮受伤治疗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其对马海亮的死亡在50%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银丰公司应在下列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57364.28元、误工费3481.34元、护理费3356.6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4802.4元(289604.8元×50%)、丧葬费13999.25元(27998.5元×5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75773.93元。
王志攀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对一审判决王志攀应负担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郑州银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州银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375773.93元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马石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马石头负担208元,王志攀、郑州银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志攀负担2800元,郑州银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斌审判员邵晓斐审判员李继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邹靖书记员吴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