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22民初5473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光山县某医院,住所地为河南省光山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光山县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光山县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400.48元及利息(利息以21740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利息自202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将其本项诉求中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219000元;2、被告光山县某医院在向被告某乙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光山县某医院经协商一致签订《机房工程装修合同》一份,《机房工程装修合同》约定了“光山县某医院迁址A地块智能化工程项目”的工程概况、质量及验收、权利义务、技术资料、结算支付等条款。《机房工程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机房工程装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某乙公司根据施工进度,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成后,将验收等技术资料一并交付给被告某乙公司;2023年年底,原告涉案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光山县某医院随即投入运营。在被告光山县某医院运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某乙公司验收,被告某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诉前,被告某乙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拒不支付。另查明,涉案“光山县某医院迁址A地块智能化工程项目”是由被告光山县某医院直接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包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增加的1600元我不清楚这个事情,跟原告之间的结账情况我清楚,我们总共结算的是778000元,总共向原告付了五次款共622207.27元。只欠付150000多元,里面还有罚款、水电费我们没有扣除。罚款应从工程款里面扣,还有一个门没有采购凭证,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地平原告没有做,是第三方做的,地平的款需要扣除。原告聘请的农民工向我们要钱,原告跟农民工之间也没有进行最终确认,所以我们也不敢支付。我们要求原告确认最终金额,原告一直没有确认。
被告光山县某医院辩称,答辩人系公益性事业单位,所有收入和支出都归光山县财政,答辩人没有资金和资格新建医院。“光山县人民医院迁址A地块智能化工程项目”不是答辩人所建设的,该项目是光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发包人承包给了郑州某有限公司,答辩人不是业主、不是发包人、不是合同相对人,答辩人只是根据主管部门的安排使用该建设工程从事医疗服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权利和义务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答辩人属于主体资格错误,答辩人不是业主,不是发包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需要作为案外人的答辩人承担业主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何况,即使是业主,法律也没有规定业主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日,光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光山县某医院迁址(A地块)智能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2022年11月24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机房工程装修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将光山县某医院迁址(A地块)智能化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第二条承揽方式及价款约定:1、承揽方式:包深化设计、包材料、包人工、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措施费等。2、承揽定做报酬:本合同固定报酬为人民币大写:捌拾肆万元整(小写:¥840000,含税报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明确,以上工程计算方式包含但不限于:措施费、材料设备费、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水电费、临设费、临建、零星用工、安全文明施工包干费用、材料设备的装卸、材料及堆码人工费及场内运输费及根据现场需要材料和库房的场内多次搬运转运、堆码的费用以及现场施工需向其他专业提交措施费用等。施工期内不做调整。第十四条工程进度款:本合同中所称之“承揽定做报酬”,系指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包括乙方所提供的全部产品与服务的总货款,计含税人民币(大写)捌拾肆万元整(小写:¥840000)前述合同总价还包括本项目机房工程装修达到交付验收的施工安装调试售后所有费用及风险。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备货,乙方在每月月初1号前上报上月的工程总量,甲方根据工程总量的80%款项支付乙方;剩余的15%款项待项目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在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向甲方开具等额13%增值专用发票;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金在第一年质保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还就各自责任、技术资料、质量及验收、工程保修等进行约定。合同后附机房工程装修清单作为合同附件,该清单分项计价预算案涉工程价款为858941.8元,最终优惠价格为840000元,即为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原告某甲公司入场施工,被告某乙公司分批支付工程款621000元,后因双方对施工情况及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现场勘察,原告某甲公司认可在二楼信息主机房的墙面工程内衬石膏板未按照清单要求使用12mm厚度石膏板,而使用了9mm厚度石膏板。隔断工程中玻璃隔断中骨架、边框方钢规格未按清单要求使用80×40×2.5mm,而使用了80×40×2mm方钢。原告某甲公司还认可清单中显示的地面工程中的平面砂浆找平层并非某甲公司施工,门窗工程中按钢质防火门10樘,每樘2650元;定制门2樘,每樘2300元计价。原告某甲公司只出资购买钢质防火门5樘,定制门2樘。
还查明,被告光山县某医院于2023年9月28日搬迁启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某甲公司施工案涉工程装修的行政楼二楼信息主机房、门诊楼一楼消控机房已投入使用,医技楼五楼灾备机房装修基本完成。对于行政楼一楼弱电进线间是否施工完毕双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本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行政楼一楼弱电进线间是否施工完毕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已施工完毕,某乙公司认为尚有收尾工作并未完成,且存在质量问题。结合案涉工程其他部分已投入使用,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某甲公司继续完成施工或是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部分进行整改,且双方于2023年12月协商结算时某乙公司亦未提出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故对某乙公司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某乙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部分问题属于某乙公司未能统筹好施工导致后续施工需要拆开已完成工程及某乙公司未做好成品保护的原因导致。结合案涉工程已交付并部分使用的实际情况,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交付前就质量问题向某甲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整改,故不能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抗工程款支付。对于在工程保修期间发现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责任范畴。三、关于本案的工程款核算,虽然本案为固定价款合同,但合同附件机房工程装修清单对各分项工程均进行计价核算,清单显示某甲公司应施工的平面砂浆找平层工程价款共计39480元,某甲公司认可其并未施工;另有钢质防火门5樘,共计13250元,以上二项共计52730元应按照实际优惠价款840000元与清单总价858941.8元之比从合同价款840000元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认可二楼信息主机房的墙面工程内衬石膏板及隔断工程中玻璃隔断中骨架、边框方钢规格低于清单要求,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本院对此从应付工程款中酌情扣减3000元。经核算,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64432.8元[840000元-52730元×(840000元÷858941.8元)-3000元-621000元](含质保金)。因光山县某医院已于2023年9月28日启用,对原告主张自该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主张,符合经验法则,被告某乙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光山县某医院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光山县某医院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对除质保金39272元{[840000元-52730元×(840000元÷858941.8元)-3000元]×5%}之外的欠付工程款125160.8元可按原告主张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对质保金39272元自2024年10月13日起按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分别计算至上述各款项付清之日。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对工程罚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罚款原因涉及工程进度问题,因原告某甲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合同亦未显示原告某甲公司工期时长,且被告某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工期进度情况另行约定,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160.8元及利息(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39272元及利息(利息以返还质保金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3日起按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1142元,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