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91民初11854号
原告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六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西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号11幢东1单元6层111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就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厂区生产废水深度治理及中水回用工程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价款为90万元。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经验不足,造成工程多次返工,工程量增加,经多次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增补土建结算款11.2万元,故该工程的总结算价为101.2万元。后原告共分三次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开具了其他单位的材料发票代替正规工程发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正规的工程发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正规发票(票面金额应为101.2万元,发票票面税额为34306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厂区生产废水深度治理改造及中水回用土建工程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承包位于河南省××厂区生产废水深度治理改造及中水回用土建工程,工程施工费90万元。该工程完工后,原告称被告向其开具了两张付款单元为原告,收款单位为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的机打发票和一张手开发票,其中两张机打票金额分别为601300元和400500元,货物或劳务名称栏注明的都是材料;手开发票票面金额为9600元,项目内容注明的是办公设备一套。原告认为被告开具的发票不是统一的工程专业发票,向被告索要正规的工程发票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一份、机打发票二张、手开发票一张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票管理系税务机关的行政职责,原告请求被告未其开具发票,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对原告的本次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