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

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与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1104号
原告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号11幢东1单元6层11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方,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陈庄村。
负责人张景仓,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小方、被告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就被告处的混凝土道路及雨污水管道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30天。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830.4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来看,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混凝土道路及雨污水管道工程,工程内容为混凝土道路厚18cm;三七灰土路基厚30cm;面积1040平方米。路边石安装372米。DN300mm混凝土雨污水管道铺设234米,管道埋深1.20米。Φ850mm窨井9座,深1.20米。450*630雨水方井10个。其中:1、东西路:长106米*宽5米,面积530平方米,路边石安装212米。DN300mm混凝土雨污水管道铺设106米,管道埋深1.20米。Φ850mm窨井4座,深1.20米。2、南北路:长85米*宽6米,面积510平方米,路边石安装160米。DN300mm混凝土雨污水管道铺设128米,管道埋深1.20米。Φ850mm窨井5座,深1.20米。450*630雨水方井10个。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新区××办事处陈庄村。工程造价为竣工后按实办理决算,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工期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付款办法为乙方垫资施工,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乙方负责人处并签有“陈冬彦”。该合同“工程造价:竣工后按实办理决算”后并手写记载有“60元/平方米”,庭审中原告称该价格系由当时的村长张双领所手写记载。
原告提交的显示有测绘数据的电脑屏幕照片打印件显示“1687.04平方米,合2.5306亩。陈冬彦”。庭审中原告称该数据系在陈庄村拆迁时对其所建道路进行的测量,其实际铺设路面面积为1687.04平方米。原告并称其建有方井15座(即合同约定的雨水方井)、圆井10座(即合同约定的窨井)、安装路边石372米、铺设混凝土污水管道234米,按其施工时的市场价计算,施工费用共计为149830.4元。
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均作证称:“2010年陈冬彦在我们陈庄村修的路、路边石,铺设了雨污水管道、窨井雨水井。我没有参与修路,因为修的是我家门口的路,所以我知道此事”。证人张炎伟作证称:“2010年陈冬彦在我们陈庄村修的路、路边石,铺设了雨污水管道、窨井雨水井。我没有参与修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显示有测量数据的电脑屏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人证言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有具体施工内容(混凝土道路、路边石、雨水井、窨井、混凝土雨污水管道)、工程造价、付款办法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测量数据,本院对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予以确认。故在原告已履行自身施工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该合同约定混凝土道路为1040平方米、造价为60元每平方米,原告称其实际施工的道路面积为1687.04平方米,其提交的测绘数据照片并显示有“1687.04平方米,合2.5306亩,陈冬彦”,故对原告所述该道路施工面积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该部分费用为101222.4元(1687.04×60)。该合同并未对路边石、雨水方井、窨井、混凝土雨污水管道的单价作出约定,庭审中原告称其系按50元每米、580元每座、680元每座、62元每米的标准计算的上述施工费用。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对该部分单价作有约定,并约定为“按实办理决算”,故在被告未与原告进行施工结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单价标准高于当时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单价标准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单价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路边石安装372米、雨水方井10座、窨井9座、混凝土雨污水管道铺设234米,经计算,上述施工费用共计为45028元(372×50+10×580+9×680+234×62)。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共计146250.4元。原告称其实际建有方井15座、窨井10座,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有逾期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因该付款的具体时间并无法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即2019年5月17日)向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称其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提交的电脑屏幕照片所显示的面积数据亦系在拆迁期间所测量,故原告该主张具有合理性,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146250.4元及利息(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1元,由原告负担768元,由被告负担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岳征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