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陈庄村。
负责人:张景仓,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号11幢东1单元6层11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方,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91民初2110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及的争议事项因时间久远,陈庄村委领导成员更换且本案仅有施工合同,没有相应的施工报告,工程量确认单,验收报告等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的事实,因此无法对其施工是否属实及工程数额进行确认。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施工明细”,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并不知情且该明细未经上诉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提交的“电脑屏幕照片”所显示的内容过于简单,无法看出制作方,制作时间,及制作内容的真实性,而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及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施工内容及施工价格,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裁判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中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拆迁期间的测量数据可以证明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二、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测绘数据系陈庄村拆迁时村委会聘请的专业测量组测量,内容真实准确。三、合同约定的混凝土道路造价为60元每平方米,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明细中路边石、窨井、混凝土雨污水管道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830.4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混凝土道路及雨污水管道工程,工程内容为混凝土道路厚18cm;三七灰土路基厚30cm;面积1040平方米。路边石安装372米。DN300mm混凝土雨污水管道铺设234米,管道埋深1.20米。Φ850mm窨井9座,深1.20米。450*630雨水方井10个。其中:1、东西路:长106米*宽5米,面积530平方米,路边石安装212米。DN300mm混凝土雨污水管道铺设106米,管道埋深1.20米。Φ850mm窨井4座,深1.20米。2、南北路:长85米*宽6米,面积510平方米,路边石安装160米。DN300mm混凝土雨污水管道铺设128米,管道埋深1.20米。Φ850mm窨井5座,深1.20米。450*630雨水方井10个。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新区××办事处陈庄村。工程造价为竣工后按实办理决算,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工期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付款办法为乙方垫资施工,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乙方负责人处并签有“陈冬彦”。该合同“工程造价:竣工后按实办理决算”后并手写记载有“60元/平方米”,庭审中原告称该价格系由当时的村长张双领所手写记载。
原告提交的显示有测绘数据的电脑屏幕照片打印件显示“1687.04平方米,合2.5306亩。陈冬彦”。庭审中原告称该数据系在陈庄村拆迁时对其所建道路进行的测量,其实际铺设路面面积为1687.04平方米。原告并称其建有方井15座(即合同约定的雨水方井)、圆井10座(即合同约定的窨井)、安装路边石372米、铺设混凝土污水管道234米,按其施工时的市场价计算,施工费用共计为149830.4元。
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均作证称:“2010年陈冬彦在我们陈庄村修的路、路边石,铺设了雨污水管道、窨井雨水井。我没有参与修路,因为修的是我家门口的路,所以我知道此事”。证人张炎伟作证称:“2010年陈冬彦在我们陈庄村修的路、路边石,铺设了雨污水管道、窨井雨水井。我没有参与修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有具体施工内容(混凝土道路、路边石、雨水井、窨井、混凝土雨污水管道)、工程造价、付款办法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测量数据,一审法院对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予以确认。故在原告已履行自身施工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该合同约定混凝土道路为1040平方米、造价为60元每平方米,原告称其实际施工的道路面积为1687.04平方米,其提交的测绘数据照片并显示有“1687.04平方米,合2.5306亩,陈冬彦”,故对原告所述该道路施工面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该部分费用为101222.4元(1687.04×60)。该合同并未对路边石、雨水方井、窨井、混凝土雨污水管道的单价作出约定,庭审中原告称其系按50元每米、580元每座、680元每座、62元每米的标准计算的上述施工费用。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对该部分单价作有约定,并约定为“按实办理决算”,故在被告未与原告进行施工结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单价标准高于当时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单价标准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单价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路边石安装372米、雨水方井10座、窨井9座、混凝土雨污水管道铺设234米,经计算,上述施工费用共计为45028元(372×50+10×580+9×680+234×62)。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共计146250.4元。原告称其实际建有方井15座、窨井10座,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有逾期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因该付款的具体时间并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自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即2019年5月17日)向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称其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提交的电脑屏幕照片所显示的面积数据亦系在拆迁期间所测量,故原告该主张具有合理性,对被告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146250.4元及利息(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1元,由原告负担768元,由被告负担16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2010年3月8日与上诉人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原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被上诉人举证及二审中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施工多年,现该道路已经拆迁,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施工费用。合同约定竣工后按实办理决算,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照片,称照片中显示电脑屏幕上“1687.04平方米,合2.5306亩,陈冬彦”字样是案涉道路拆迁数据,但被上诉人仅提供照片,且照片显示的数据内容不知来源出处,无签字无印章,无法核对真实性及数字意义,被上诉人主张其实际施工的道路面积为1687.04平方米的证据明显不足。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1040平方米及单价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该部分费用为62400元(1040×60)。一审判决的路边石安装、雨水方井、窨井、混凝土雨污水管道铺设等施工费用共计为45028元,上诉人二审中表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施工费用共计107428元。
综上所述,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1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1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107428元及利息(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1元,由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70元,由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燕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