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91民初11198号
原告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号11幢东1单元6层11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庄村。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上加盖的公章为“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庄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庄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法院诉至本院,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