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

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与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2民初102号
原告: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号11幢东1单元6层11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材料产业园区科学大道1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双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公司)与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16455.18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16455.18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3年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承修有装饰装修、下水管道及防水、公司污水池疏通等零散工程。2014年,由于被告负责人工作调动,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16455.18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白鸽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过往来业务合同,被告公司认可合格项目表中第一至第五项所涉工程款金额,共计198243.18元。项目表中第六项因为未开具发票,没有书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无法确定,被告未查到相关信息,即使有经办人签字,被告也不予认可。经落实被告不向原告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经办人及其亲属租赁了被告的48间门面房,根据市政府要求,被告要搬迁至荥阳,因此通知了原告的经办人将承租人清退。由于这48间门面房部分房屋的清租工作没有完成,按照当时的租赁48间门面房的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的经办人及其亲属违约,被告通知原告尽快清租商户,清租完毕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均是***负责里联系和承建的,发票是其通过另外一个公司代开的,这么多年,被告只认识原告公司的***,不知道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原告双河公司与被告白鸽公司之间存在多个施工合同,其中签订书面合同的工程有4个。2017年1月9日,被告白鸽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力分别在《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项目表》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该《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项目表》记载内容显示工程项目共六个,第一个项目金额为23769元,由经手人**一签字确认。第二个至第五个项目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7379.18元、137095元,该四个项目与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书面施工合同分别对应,金额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一致,该四个项目由经手人**签字确认。第六个工程为“资源办出租房顶,做防水维修;有机厂房钢窗更换印刷厂断梁加固工程”,金额为18212元,由经手人徐力签字确认。以上六个工程总金额为216455.18元。《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项目表》出具后,被告白鸽公司未支付原告双河公司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书、《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项目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双河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白鸽公司之间存在多个施工合同,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及《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项目表》(以下简称项目验收表)证明合同订立及结算情况,被告白鸽公司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项目验收表中第一至第五个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98243.18元的金额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项目验收表中第一至第五个工程合同及被告白鸽公司就该五个合同应支付原告双河公司工程款198243.1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白鸽公司以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合同中双方产生纠纷为由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因租赁合同与本案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可就租赁合同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对项目验收表中的第六个工程,原告双河公司虽未提交书面施工合同,被告白鸽公司也不予认可,但该工程名称及金额在项目验收表中均有明确记载,在该工程的经手人一栏也有被告白鸽公司员工徐力的签字确认。项目验收表共计6个工程,被告白鸽公司对其中第一至第五个工程均无异议,故该项目验收表应当认定为原、被告验收确认工程款的依据。被告白鸽公司员工在项目验收表中对第六个工程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被告对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原告依据项目验收表要求被告支付其该表中第六个工程的工程款18212元,本院予以支持。
2017年1月9日被告白鸽公司员工在项目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后,工程款数额才得以确定,被告白鸽公司应在工程款数额确定后及时支付,被告白鸽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双河公司主张被告白鸽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工程款确定次日起,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216455.18元,并以216455.1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由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大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