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1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新加坡城5号楼北一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笑,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中街副48栋24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室。
上诉人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21)吉0194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免除**公司的人工费先行垫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九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400万元,根据(2020)吉01民终4998号民事判决,我公司已经支付4029.4万元,支付比例高达91.58%,超过合同约定比例支付的人工费,支付的人工费已超过应付金额。九洲公司及实施施工人***应向我公司支付维修费484904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多次向我方借款累计585万元,至今尚欠我公司本息合计363万元。**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与九洲公司结清了工程款,不应再向**支付工资。***一案与本案案情一致,该案案号为(2021)吉01民终399号,**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远远超过应付工程款数额,我公司不应该再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九洲公司二审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九洲公司、**公司支付**工资23,25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九洲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经***介绍到***承包的**公司建设的月***堡二期一标段工程工作。后经查被告***挂靠在九洲公司名下。**所从事的岗位为钢筋工,工作完成后,***、***、九洲公司、**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工资,共计拖欠工资23,250元。无奈之下**曾多次向劳动监察部门寻求帮助,但至今未能解决。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九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签订了《长春月潭爱丁堡二期一标段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九洲公司承建**公司开发的月潭爱丁堡二期一标段(1#、2#、3#、10#、11#)施工图纸上标明的土建、**、电气、消防等图纸中所有的设计内容(不包含电梯),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实行按建筑面积、平方米固定单价一次性包干,承包价格为砖混结构1300元平方米、地下为独立一层,地上为砖混结构1350元平方米、高层框剪1450元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该份合同的发包人处有**公司的盖章和委托人签字,承包人处有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及***签字。***系挂靠九洲公司进行月潭爱丁堡二期工程项目施工。2012年5月1日***与***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承建月潭爱丁堡二期一标段1#、2#、3#楼施工图纸中全部土建工程、给排水及采暖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图纸中所有设计内容(不包括基础土方挖方、外运,电梯安装及门窗),承包方式为按建筑面积、平方米固定单价一次包干,建筑面积为550元平方米,地下室按全面积计算。此后***雇佣包括**在内的工人进场施工,从事该建筑工程项目的相关劳务工作。案外人***于2017年4月13日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月潭爱丁堡二期工程拖欠工人工资,劳动监察大队分别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5月23日找到***、九洲公司经理**进行询问,并于2017年6月27日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九洲公司(负责人***)支付工人工资。2017年8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工资共计75,000元,已通过净月劳动局付款51,750元,还欠付**23,250元。另查明,***诉九洲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0)吉0194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191,641.9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公司的起诉。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民终4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4民初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4民初5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484,904元;四、驳回上诉人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系由**公司发包给九洲公司,由挂靠在九洲公司的***清包给***,再由***雇佣**等人提供劳务完成,***作为劳务合同相对人,负有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并且***对于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已出具《证明》,故其应依约向**支付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10日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九洲公司违法将资质出借给***,***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相应责任,而九洲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亦需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已经生效的(2020)吉01民终49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尚欠***工程款4,191,641.96元未支付,**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人工费23,250元及利息(利息以23,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九洲公司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如***、***、九洲公司未能如期给付上述款项,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191,641.96元范围内先行垫付。案件受理费191元,由***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公司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一审法院支付(2021)吉0194民初2690号、(2020)吉01民终4998号判决的给付款1434457.06元(4191641.96元减去2761223.92元加上几个案件的诉讼费),**公司不拖欠九洲公司的工程款。经核实后,九洲公司、**均认可**公司已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2020)吉01民终4998号民事判决后认定**公司拖欠工程款4,191,641.96元,并判令**公司对拖欠**的工资2325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中,**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证实其已经将拖欠九洲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经核实后,九洲公司、**均认可**公司已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无需对**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公司提出对**的劳务费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1元,被上诉人***负担3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赫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