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鑫九州建设有限公司

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边长白山和平滑雪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7503民初135号 原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村中街副48栋24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长白山和平滑雪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光明林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延边长白山和平滑雪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13日生,汉族,延边和平滑雪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原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长白山和平滑雪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边长白山和平滑雪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69413元(含质保金28041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11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16510元,2020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的利息以1869413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按未施工工程价款的10%计算(暂定利润率为10%)。4、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因此次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于2018年2月5日中标被告长白山冰雪部落一期冰雪体验区建设项目室外灯具采购与安装项目,工程地点在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原、被告于2018年2月7日依据中标相关资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69946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南坡项目的施工,2018年11月13日,原告完成了南坡工程。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中标通知书中约定的北坡工程至今未施工,在未解除合同之前,原告一直在准备工程开工,所以无法再接其他工程,给原告造成的极大的损失,故被告对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延边长白山和平滑雪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阐述的事实清楚,对账目往来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未施工造成的损失及拖欠工程款利息有异议,并且我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2月5日中标被告长白山冰雪部落一期冰雪体验区建设项目室外灯具采购与安装项目,原、被告于2018年2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包括长白山南坡及北坡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69946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于2018年11月13日完成南坡工程,并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分部移交单》,被告对工程验收且投入使用,南坡结算总价为9347066.31元,其中包含百分之三质保金280412元,质保期限为工程竣工之日起24个月。北坡工程因被告资金原因未进行施工。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付款160万元;2018年5月31日付款45万元;2018年9月28日付款50万元;2018年12月26日付款200万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170万元;2020年7月31日付款122.765305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审表、项目移交单、收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2018年2月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69413.26元(9347066.31元-1600000元-450000元-500000元-2000000元-1700000元-1227653.0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工程款9347066.31元-280412元=9066654.31元,应在竣工验收完毕时给付,即2018年11月13日前给付,被告在2018年11月13日前共给付原告255万元,尚有9066654.31元-2550000元=6516654.31元未支付,则应按照该基数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26日的利息;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支付200万元,则应按照6516654.31元-2000000元=4516654.31元为基数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仍以4516654.31元为基数;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170万元,则应按照4516654.31元-1700000元=2816654.31元为基数支付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付款1227653元,则应按照2816654.31元-1227653元=1589001.31元为基数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的利息;被告于质保期限截止时(2020年11月13日)将280412元的保证金给付原告,故按照基数1589001.31元+280412元=1869413.31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对未施工造成的损失和所欠工程款利息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应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润损失108474.17元,本案中,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资金不足是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根本原因,但是该利润能否产生、产生多少,尚取决于其生产状况、原材料、时间、工艺、管理人员以及市场等诸多因素,故不能确定,原告举证计算利润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长白山和平滑雪有限责任公司之间2018年2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延边长白山和平滑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9413.26元(包含质保金280412元)及利息(利息以65166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以45166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51665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28166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以1589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止;以1869413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5.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计10812.5元,由被告延边长白山和平滑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