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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4民初2065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笑,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中街副48栋24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加坡城5号楼北一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笑,被告***、被告九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7,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月***堡二期一标段工程工作。后经查被告***挂靠在被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所从事的岗位为瓦工,工作完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工资,共计拖欠工资37,300.00元。无奈之下原告曾多次向劳动监察部门寻求帮助,但至今未能解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工地没有原告***这个工人,不承认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递交书面证据及证据材料。 被告九洲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出借资质,真正的施工人是被告***,且出借资质施工部分已足额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庭前与被告***沟通是否拖欠原告人工费,被告***不承认其拖欠原告人工费,其拖欠的人工费均向工人出具欠条,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条。2.被告九洲公司已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更不应再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依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49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部分,已经认定被告九洲公司从被告**公司取得的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给告***,并且该判决直接认定被告***与被告**公司形成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判决书第11页第14行至第15页第2行),二审生效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二判项,即被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191,641.96元。贵院审理的***等8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结时,被告***诉被告九洲公司、被告**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案件尚未审结,各方法律关系尚无明确认定,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4998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被告九洲公司并非施工合同主体,所以法院不应再参照此前做出的***等人的判决进行事实认定,被告九洲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根据(2020)吉01民终49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取得对被告**公司3,706,737.96元的债权,即使原告是适确主体,从节约司法资源上考虑,也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九洲公司承建我公司月潭·壹英里小区部分建筑工程项目,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已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决算总价为44,000,000.00元。根据(2020)吉01民终4998号判决,我方已支付了40,294,000.00元,支付比例高达91.58%,不仅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比例,而且支付金额还远超过该工程人工工资(建筑工程中人工劳务成本不会超过决算总价的50%)。此外被告九州公司至今仍欠我方5,370,000.00元的工程发票;2.被告九洲公司承建的我方工程项目,至今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方多次向被告九洲公司发函,要求其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但至今被告九洲从未履行过一次维修义务,其造成的严重质量问题已经给我公司和业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负面社会影响。在(2020)01民终4998号判决中,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九洲公司实际施工人被告***向我公司支付维修费484,904.00元;3.被告***在此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我方多次借款累计达5,850,000.00余元,至今尚欠我公司本息合计3,630,000.00元。我方已就被告***欠付我方本息一事向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请债权抵消确认之诉,已完成立案(案号:[2021]吉01**民初第2690号),已于2021年12月8日开庭审理;4.我公司就该工程,已按相关法律法规向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建设发展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合计人民币4,760,000.00余元。其中,被告九洲已动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合计3,200,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总承包人被告九洲公司结清应付工程款,且超额支付部分质保金,不应再由答辩人连带垫付农民工工资;5.本案与***诉***、***、九洲公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事实、案件性质、争议焦点等方面高度相似或相同。***一案已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完毕(案号:[2021]吉01民终399号),最终审判结果为由***、***和被告九洲有限公司按序承担给付责任,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给付责任(详见该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因此,本案应参照***案判决;6.综上所述,在我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远高于该工程人工工资、且有先行判例的情况下不应再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连带责任,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九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签订了《长春月潭爱丁堡二期一标段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九洲公司承建**公司开发的月潭爱丁堡二期一标段(1#、2#、3#、10#、11#)施工图纸上标明的土建、**、电气、消防等图纸中所有的设计内容(不包含电梯),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实行按建筑面积、平方米固定单价一次性包干,承包价格为砖混结构1,300.00元/平方米、地下为独立一层,地上为砖混结构1,350.00元/平方米、高层框剪1,450.00元/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该份合同的发包人处有**公司的盖章和委托人签字,承包人处有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及***签字。***系挂靠九洲公司进行月潭爱丁堡二期工程项目施工。2012年5月1日***与***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承建月潭爱丁堡二期一标段1#、2#、3#楼施工图纸中全部土建工程、给排水及采暖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图纸中所有设计内容(不包括基础土方挖方、外运,电梯安装及门窗),承包方式为按建筑面积、平方米固定单价一次包干,建筑面积为550.00元平方米,地下室按全面积计算。此后***雇佣包括***在内的工人进场施工,从事该建筑工程项目的相关劳务工作。***欠付***工资款37,300.00元,***对此认可。 另查明,2015年3月6日,由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两份,审核结果为月潭爱丁堡二期1#、2#、3#、10#、11#工程的竣工结算审定值为34,327,041.00元、月潭爱丁堡二期4#、12#工程的竣工结算审定值为9,673,601元,共计44,000,642.00元,**公司及九洲公司均盖章确认。各方当事人就核算价款均未提出异议,但**公司主张其已给付完毕按合同约定的95%价款即42,468,671.38元,而九洲公司只认可收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4,382,679.00元。 另查明,本案与(2021)吉0194民初2064号案件是关联案件,本案原告***与该案原告**同为诉争工程的施工工人。原告***和**及***于2017年3月8日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投诉案涉工地拖欠三人工资95,96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工资37,300.00元。该案经本院作出判决“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序承担给付责任,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给付责任(详见该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因此,本案应参照***案判决。6。综上所述,在我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远高于该工程人工工资、且有先行判例的情况下不应再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连带责任,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诉被告九洲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吉0194民初558号一审判决:“一、**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191,641.96元;二、驳回***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春中院作出(2020)吉01民终4998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并判令被告***给付**公司维修费484,904.0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协议书、劳动监察询问笔录、***的劳动检查询问笔录、劳动局出具的备案班组证明、***证明、民事判决书和各方当事人的**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是由被告**公司发包给被告九洲公司,由挂靠在被告九洲公司的被告***清包给被告***,再由被告***雇佣***等人提供劳务完成,被告***作为劳务合同相对人,负有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10日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该规章不违背上位法的规定,本案应参照适用。关于***与九洲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九洲公司的经理**在2017年5月23日净月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已认可了双方的挂靠关系,庭审中亦未举出有效证据推翻上述笔录,故应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被告九洲公司违法将资质出借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作为违法分包人其也应对被告***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九洲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亦需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诉被告九洲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长春中院作出(2020)吉01民终49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民事权利,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人工费37,300.00元及利息(以37,300.00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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