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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4民初2064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8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笑,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加坡城5号楼北一门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职务:职员。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1265号左侧口3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职务:职员。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笑,被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九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42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月***堡二期一标段工程工作。后经查被告***挂靠在被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所从事的岗位为瓦工,工作完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工资,共计拖欠工资24420元。无奈之下原告曾多次向劳动监察部门寻求帮助,但至今未能解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九洲公司承建的我公司月潭·壹英里小区部分建筑工程项目,**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决算价为44,000,642元,我方已支付了42,443,418.20元,支付比例高达96.46%,不仅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比例,而且支付金额还远超过该工程人工工资(建筑工程中人工劳务成本不会超过决算总价的50%),甚至已将部分质保金超额支付给九洲公司。此外,九洲公司至今仍欠我方537万余元的工程发票。2.九洲公司承建的我方工程项目,至今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方多次向九洲公司发函,要求其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但九洲公司至今从未履行维修义务,其造成的严重质量问题已经给我公司和业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负面社会影响。我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问题和工程逾期问题,正与九洲公司和***进行诉讼。3.我公司就该工程,已按相关法律法规向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建设发展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合计人民币476万余元。其中,九洲公司已动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合计32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总承包人九洲公司结清了应付工程款,且超额支付了部分质保金,不应再由**公司连带垫付农民工工资。4.本案与***诉***、***、九洲公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事实、案件性质、争议焦点等方面高度相似或相同。***一案已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完毕{案号为(2021)吉01民终399号},最终审判结果为由***、***和九洲公司按序承担给付责任,**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故本案应参照***案判决。5.综上,在我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远高于该工程人工工资、且有先行判例的情况下,不应再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连带责任,请法庭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洲公司辩称:一、被告九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九洲公司只是出借资质,真正的施工人是被告***,且出借资质施工部分已足额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是否为***雇佣的工人被告九洲公司不清楚。二、即使原告是***所雇工人,被告九洲公司也无给付义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49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部分,已经认定被告九洲公司从被告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给被告***,并且该判决直接认定被告***与被告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判决书第11页第14行至第15页第2行),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二判项,即被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191641.96元。证明被告九洲公司已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更不应再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贵院审理的***等8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结时,被告***诉被告九洲公司、被告**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尚未审结,各方法律关系尚无明确认定,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4998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被告九洲公司并非施工合同主体,所以法院不应再参照此前作出的***等人的判决进行事实认定,被告九洲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根据(2020)吉01民终49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取得对被告**公司3706737.96元的债权,即使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我原来是案涉工程的轻工,后来孩子有病我就去北京撤出了,我拖**给***找人,原告是瓦工,在4号楼干了没几天,原告是**班组找的。活我没参与,是***欠的钱,与我无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九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签订了《长春月潭爱丁堡二期一标段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九洲公司承建**公司开发的月潭爱丁堡二期一标段(1#、2#、3#、10#、11#)施工图纸上标明的土建、**、电气、消防等图纸中所有的设计内容(不包含电梯),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实行按建筑面积、平方米固定单价一次性包干,承包价格为砖混结构1300元/平方米、地下为独立一层,地上为砖混结构1350元/平方米、高层框剪1450元/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该份合同的发包人处有**公司的盖章和委托人签字,承包人处有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及***签字。***系挂靠九洲公司进行月潭爱丁堡二期工程项目施工。2012年5月1日***与***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承建月潭爱丁堡二期一标段1#、2#、3#楼施工图纸中全部土建工程、给排水及采暖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图纸中所有设计内容(不包括基础土方挖方、外运,电梯安装及门窗),承包方式为按建筑面积、平方米固定单价一次包干,建筑面积为550元平方米,地下室按全面积计算。此后***雇佣包括**在内的工人进场施工,从事该建筑工程项目的相关劳务工作。***欠付**工资款24420元,**对此认可。 与**共同工作的工人***于2017年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月潭爱丁堡二期工程拖欠工人工资,劳动监察大队分别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5月23日找到***、九洲公司经理**进行询问,并于2017年6月27日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九洲公司(负责人***)支付工人工资。***于2017年6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工人人工费504,700元”。 2015年3月6日,由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两份,审核结果为月潭爱丁堡二期1#、2#、3#、10#、11#工程的竣工结算审定值为34,327,041元、月潭爱丁堡二期4#、12#工程的竣工结算审定值为9,673,601元,共计44,000,642元,**公司及九洲公司均盖章确认。各方当事人就核算价款均未提出异议,但**公司主张其已给付完毕按合同约定的95%价款即42,468,671.38元,而九洲公司只认可收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4,382,679元。 另查明,本案与(2020)吉0194民初612号案件系关联案件,本案原告**与该案原告***同为诉争工程的施工工人,该案经本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被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雷其他诉讼请求。”九洲公司不服上诉至长春中院,长春中院作出(2021)吉01民终3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案中,***未提交证据,但出庭应诉答辩、质证,并主张其与九洲公司是挂靠关系,对**公司和九洲公司的对账具体数额不清楚,与***之间尚未结算完毕。 还查明,***诉九洲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吉0194民初558号一审判决:一、**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191641.96元;二、驳回***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春中院作出(2020)吉01民终4998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并判令***给付**公司维修费484904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欠条、劳动监察投诉登记表、工资明细表,九洲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核算审核报告、银行转账单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吉林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银行转账凭证、工程发票、银行进账单、民事判决书和各方当事人的**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系由**公司发包给九洲公司,由挂靠在九洲公司的***清包给***,再由***雇佣**等人提供劳务完成,***作为劳务合同相对人,负有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10日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该规章不违背上位法的规定,本案应参照适用。关于***与九洲公司之间的关系,九洲公司的经理**即本案的九洲公司代理人在2017年5月23日净月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已认可了双方的挂靠关系,庭审中亦未举出有效证据推翻上述笔录,故应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九洲公司违法将资质出借给***,***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作为违法分包人其也应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相应责任,而九洲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亦需承担相应责任。因***诉九洲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长春中院作出(2020)吉01民终49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实际施工人,故**主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人工费24420元及利息(以24420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已减半),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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