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省万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621民初724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万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抚松镇。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彦***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省万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通信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以下简称传媒抚松分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视传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传媒抚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视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工程款314,026.39元及利息;2.吉视传媒公司返还保证金34,891.82元;3.传媒抚松分公司、吉视传媒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传媒抚松分公司将吉视传媒关于抚松分公司2017年度教育专网11个节点建设项目发包给了万兴通信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总造价401,120.00元,**实际施工工程款为348,918.21元,万兴通信公司没有将该款给付**。此工程款由吉视传媒公司足额发放,其中工程尾款154,026.39元、质保金34,891.82元,共计188,918.21元未给付。现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二年之久,万兴通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工程款。 万兴通信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直接无合同关系;2.**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进行核实。其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3.发包方已结算给付的款项万兴通信公司已足额支付,尚未结算给付的工程款应由发包方给付,万兴通信公司无给付工程款义务。综上,**主***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传媒抚松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该工程还在质量保修期内;3.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吉视传媒公司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传媒抚松分公司与万兴通信公司签订《有线数字电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传媒抚松分公司将兴参镇等4个乡镇主干线新建工程项目承包给万兴通信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6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125.099万元,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等内容。2017年6月20日,传媒抚松分公司与万兴通信公司签订《有线数字电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传媒抚松分公司将兴参镇等4个乡镇所在地农网光纤入户改造工程项目承包给万兴通信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6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169.5970万元,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等内容。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却实际组织了施工,与之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施工人事实上以包工包料、包工不包料等形式完成了工程的具体施工,双方还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结工程投入技术、资金和施工,与发包单位之间发生资金往来、结算,自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等工作。对以上具体的实际施工工作,**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举证也只能证明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投资、协助管理,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请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314,026.39元及利息、吉视传媒公司返还质保金34,891.82元,传媒抚松分公司、吉视传媒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58元,减半收取计5,27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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