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农民,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1儿子),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3,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省万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分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市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省万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省**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3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移动**分公司承担100%损害赔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移动**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1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年检,本人缺乏瞭望和注意义务为由,认定**1自身存在过错并承担30%责任、移动**分公司承担70%责任错误,显失公平。一、车辆年检是行政管理事项,**1的车辆未参与年检与**1被坠落的电线刮倒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不能因**1的车辆未参与年检,认定**1负有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地是道路的转弯处,不是直行路线,**1骑车未进入转弯区是无法发现坠落的电线。**1骑车进入转弯区时,线缆坠落在路面上空,直径不足1公分,在短时间内**1无法立即发现线缆并采取措施。三、移动**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1明显不公平。线杆被撞倒已超过24小时,移动**分公司没有采取维修、设立警示标识等任何措施,其作为线杆的管理人,负有及时进行维护和修理的义务。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移动**分公司的不作为,不应由**1承担责任。事故对**1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移动**分公司仅承担70%赔偿责任无法满足**1日后就医、护理等实际需求。
移动**分公司辩称,对**12017年10月20日第一次受伤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移动**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12018年6月8日第二次受伤的责任划分存在异议。第二次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癫痫发作和监护不到位,与移动**分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要求对第二次伤害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且移动**分公司应只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1的上诉请求。
移动**市分公司辩称,同移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万兴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移动**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请求对**12017年10月20日受伤之日至2018年6月8日第二次受伤之前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三、请求对**1于2018年6月8日在家中“癫痫”发作至今的医疗费、护理费、二次损伤伤残程度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四、**1在家中“癫痫”发作造成二次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1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移动**分公司认可对**1第一次受伤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亦认可**1于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的各项损失费用。但对**12018年6月8日在家癫痫病发作造成的二次伤害责任,不予认可。**12018年6月8日“癫痫”发作,是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发生的二次损伤,第一次受伤与第二次受伤是相距226天,虽然前一次受伤与后一次受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一审法院判决移动**分公司对第二次受伤损失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示公平。故应以鉴定方式计算第二次受伤后的相应费用,并由**1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将线杆撞到的侵权人明确,并非移动**分公司,移动**分公司已经证实自己无过错,故不应适用该条款。
**1辩称,移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护理、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等系列鉴定,程序合法,在一审中移动**分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被驳回,故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二、**1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生活不能自理,故不适用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过错致害的法律规定。三、**1的第二次受伤与第一次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移动**分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导致**1的护理不到位,故移动**分公司存在对线杆管理不到位和逃避赔偿责任双重过错,应驳回移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移动**市分公司辩称,同意移动**分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意见。
万兴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移动**市分公司、移动**分公司共同赔偿**1人身损害赔偿金总额1462,460.75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医疗费104,356.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97,971.2元、误工费71,602.77元、护理费75,459.38元、营养费2,700元、定残后护理费945,671.2元、医疗依赖费用12,0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4,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二、移动**市分公司、移动**分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9日19时许,案外人驾驶×××号小型轿车将移动**市分公司所有的,位于蛟金公路**市××镇南转弯处的线杆撞断,导致通讯缆线接触地面。2017年10月20日11时许,**1驾驶×××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事故发生地,被斜落在地上的缆线刮倒受伤。**1受伤后在**市中心医院先后四次住院,共计107天,其间又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左手外伤,共支付医疗费104,356.2元。经**金星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致四级伤残,脊柱损伤致九级伤残;2.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2019年1月29日);3.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2019年1月29日);4.营养期90天(自受伤之日起);5.被鉴定人目前左侧偏瘫与2017年10月20日外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被鉴定人2018年6月8日因癫痫发作而跌伤,致胸7、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17年10月20日外伤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25%。第二次鉴定意见为:1.大部分护理依赖;2.医疗依赖费用12,000元。**1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1提起诉讼前,曾单方委托**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3,700元。另确认,涉案移动传输管线施工工程是移动**市分公司2014年5月26日承包给第三人万兴公司施工,事故发生前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并由移动**市分公司在验收证书维护单位签字并***处加盖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侵权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1被脱落的缆线刮倒受伤,移动**市分公司虽为管线的所有人,但在事故发生时,该管线不在其支配之下,而是由实际使用和管理的移动**分公司支配,移动**分公司应是致害行为的责任人,其对于缆线的脱落,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且自身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所以,移动**分公司应当对**1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要求移动**市分公司、移动**分公司共同赔偿,且承担连带责任,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移动**市分公司与移动**分公司属共同侵权,所以对**1该请求,不予支持。移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即享有对毁损管线人的追偿权。万兴公司只是涉案移动传输管线工程施工人,且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事故发生并非工程自身存在瑕疵,所以,万兴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1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上道行驶,且事故发生时正值上午11时许,**1本人缺乏瞭望和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对其行为给自身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针对误工损失,因**1未能提供受伤时仍从事采矿业,所以误工费损失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因**1伤后需长期护理,按月标准支付护理费合理,故对**1要求按日支付护理依赖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1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不符合本地标准,应予调整。**1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700元,由于重新鉴定的结论并未完全否定原鉴定结论,所以,对**1单方委托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予以支持。移动**市分公司要求对用药合理性和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移动**分公司赔偿**1医疗费104,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8,553.26元、定残前护理费75,459.3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97,971.2元、定残后护理费676,240元、医疗依赖费用12,0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1154,980.04元的70%,即808,486.02元,**1自行承担30%,即346,494.02元。二、移动**分公司赔偿**1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驳回**1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1要求移动**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万兴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2元,由移动**分公司承担11,884元,**1承担6,078元。
本院二审期间,移动**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12018年6月8日癫痫发作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定残前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中,**金星司法鉴定所对**1的损伤情况已经进行两次鉴定并作出明确鉴定意见,移动**分公司申请对**1第二受伤情况重新鉴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1、移动**市分公司、万兴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于2018年6月8日因癫痫发作跌伤致胸7、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54,874.1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定移动**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1的合理损失数额。
一、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移动**分公司作为案涉线杆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在缆线脱落后未能及时发现,亦未设立警示标志或维修,导致**1被缆线刮倒受伤,对**1的损伤后果,移动**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1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瞭望和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移动**分公司对**1第一次受伤和偏瘫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1上诉请求由移动**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1因癫痫发作导致的二次受伤,根据**金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12018年6月8日因癫痫发作而跌伤,致胸7、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17年10月20日外伤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25%,故移动**分公司对**1的二次受伤的损失部分应当承担25%×70%即17.5%的赔偿责任。移动**分公司上诉称其对**1的二次受伤损害结果仅承担次要责任,其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移动**分公司对**1的二次受伤损失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调整。
二、关于**1的合理损失的确定。(一)医疗费。**1总计医疗费为104,356.2元。其中**1因二次受伤在**市中心医院第四次住院花费54,874.19元,移动**分公司应赔偿**1二次受伤医疗费54,874.19元的17.5%即9,602.98元及其余医疗费49,482.01元(总医疗费104,356.2元-二次受伤住院医疗费54,874.19元)的70%即34,637.41元,共计44,240.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共计住院111天,其中二次受伤住院12天,故移动**分公司应赔偿**1二次受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17.5%即210元及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的70%即6,930元,共计7,140元。(三)伤残赔偿金。**1因外伤导致颅脑损伤四级伤残,因二次受伤脊柱损伤致九级伤残,故移动**分公司应赔偿**1四级伤残赔偿金13,748元/年×20年×70%=192,472元的70%即134,730.4元及九级伤残赔偿金13,748元/年×20年×2%=5,499.2元的17.5%即962.36元,共计135,692.76元。(四)辅助器具费。**1因二次受伤导致脊柱损伤,其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200元,移动**分公司应赔偿**1辅助器具费1,200元的17.5%即210元。(五)其他费用。**1因2017年10月20日外伤致颅脑损伤四级伤残,后又间接导致**1二次受伤致九级伤残,前述四项费用可以明确区分两次受伤分别产生的损失,而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8,553.26元、定残前护理费75,459.38元、交通费500元、定残后护理费676,240元、医疗依赖费用12,000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840,352.64元,均与**1第一次受伤评残直接相关,故移动**分公司应当赔偿**1上述其他费用840,352.64元的70%即588,246.85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1的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移动**分公司应赔偿**1医疗费44,24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伤残赔偿金135,692.76元、辅助器具费210元、其他费用588,246.8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795,530元。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移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省**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3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1各项损失795,530元;
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62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11,262元,由**1负担6,700元。上诉人**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97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97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6,174元,由上诉人**1负担6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奇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