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1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83民初2500号 原告:**1,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住长春市二道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3,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省万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1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作出(2018)吉0283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移动**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省万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移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3,移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在公路旁设置的电线杆被其他车辆撞折后,被告未及时修复、设立警示标识,致使原告被线缆刮倒摔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总额1,462,460.75元,具体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0元、医疗费104,356.2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97,971.20元、误工费71,602.77元、护理费75,459.38元、营养费2,7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945,671.20元、医疗依赖费用12,000.00元、辅助器具费1,200.00元、鉴定费4,9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00元。2.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移动**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及赔偿事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所依据的***定报告内容相互矛盾,没有证据对其诉讼请求进行支持,所以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所依据适用的法律是其理解性错误,本案赔偿主体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移动**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向***和***主张赔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7年12月4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认定事故是因***和***驾车将移动公司悬空的光缆柱子撞断,又未通知移动公司,导致原告骑摩托车被低垂的光缆刮倒受伤,因此事故责任人就是***和***,原告告诉主体错误。2.原告伤残鉴定报告间相互矛盾。3.原告的摩托车未经年检,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对事故本身承担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科公司述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中被刮倒线杆及触地电缆的所有权人,没有管理的义务,**1所受损害与答辩人并无关联。2.答辩人与移动**市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分公司2014年**地区传输管道及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及《工程施工订单合同》施工合同,具体工程已经于2014年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实际投入使用,答辩人对该线杆及电缆并无管理和维护的义务。3.本案发生的原因为案外人驾驶车辆将路旁线杆撞折,致使该线杆上的电缆接触地面因而导致**1受伤,既非答辩人施工质量问题,也非安全生产事故,故与答辩人无关。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一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针对其主张及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平安交警中队证明一份、现场照片和受伤照片五张,证明2017年10月19日被告**分公司的通讯线杆被案外人驾车撞折,缆线悬在道路中上空,到10月20日中午,被告没有对损坏位置进行维修,在周边设置警示标志。2017年10月20日,原告被地面上的缆线绊倒摔伤。 3.住院病历及诊断(**市中心医院4份、**市人民医院诊断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脑梗死、左手外伤、创作性脑损伤、癫痫、腰椎骨折等多处损伤。五次住院累计住院天数111天。出院诊断原告需要佩戴胸腰支具,继续治疗癫痫,定期检查。 4.**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及费用明细4份、门诊票据3张、**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及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身体损伤支出104,356.20元。 5.医疗器具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胸腰固定支架支出1,200.00元。 6.租车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00元。 7.**金星***定所***定意见书两份(124号和186号),证明颅脑损伤致4级伤残,脊柱损伤致九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日到本次鉴定前一日,时间是2017-10-20至2019-1-29,466天是一年三个月七个工作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之日起,2017-10-20至2019-1-29日,466天,营养期是90日,偏瘫与因果关系参与度100%,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费是12,000.00元,证明对原告***定意见。 8.**博信***定所***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委托**博信***定所就伤残等级、护理费、误工费等项目进行鉴定。 9.鉴定费票据及意见书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900.00元。 10.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 11.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从事采矿作业。 被告移动**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只是**平安交警大队的证明,在该证据证明之前,原告没有举证,**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能够真实认定撞到移动电线杆的侵权人是***。该认定书能够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适用一般侵权原则,***是真正的侵权人。五张照片的真实性和原告受伤现状无异议,该照片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1第二次受到伤害的时间是2018-6-4,是因为癫痫病发作,与2017-10-19发生的伤害是两次不同的伤害,而且第二次伤害过程中**1是完全不能自理的人,监护人承担责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医疗费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确定用药的具体数额。证据5、6无异议。证据7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结论。证据8鉴定本身是原告个人委托行为,程序不具有合法性,该结论的参与度是50%,与金星鉴定的参与度100%相矛盾,所以该鉴定也不能作为本次诉讼的鉴定结论。证据9、10、无异议。证据11工作证应该由单位出具相关的劳动合同。 被告移动**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10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1原告的两份煤矿从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分别于2015年5月及2016年7月有效期届满,该份证据不能原告受伤时是矿工,而且也没有对应的劳动合同及医保社保证明,所以原告要求按旷工的工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与其举证相矛盾。 第三人万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移动**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意见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移动**市分公司针对其辩解及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0月19日11时许,***驾驶×××号马自达牌轿车将道弯移动通讯电线杆拉倒,责任认定为***承担本起道理全部责任。说明**1受伤是***撞倒线杆造成。说明被告移动公司**分公司、**分公司对该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中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按道路交通相关规定处理此案。 2.2018年8月10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平安中队出具的证明。这份证据与**交认字【2017】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有所不同,事故认定书肇事者为***,而证明认定肇事者为***。但根据两份文书的效力来看,事故责任认定书效力高于证明的效力,应当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 3.**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P1-7页。证明入院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20:15分,住院41天,体格检查表示,身体并无异常,只是“额部头皮创口约3.0厘米;鼻骨骨折”。在2017年10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存在伤残的特征,这次事故与现在原告受伤现状无因果关系,不具备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 4.**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市中心医院出院病诊断书,2018年6月20日出院病情诊断书、2018年6月14日MPI影像报告。证明2018年6月8日18时32分钟前5天(2018年6月3日18时左右),**1因其癫痫发作,坐地后,感到腰背部疼痛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1-4节),脑梗死(恢复期)。同事诊断为:脑血管狭窄等病种。椎骨骨折是**1在2018年6月3日癫痫病发作造成其腰椎骨(L1-4),与其在2017年10月19日受伤无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1(右侧劲内动脉终来端)脑血管狭窄和症状性癫痫痛,是否是2017年10月19日外伤引起并无科学依据和相关鉴定结论评价。 5.**金星***定所***定意见书。***定许可证号:223205010P6页,“而且病史中无脑血管记录”与客观事实不符。2018年6月14日,**市中心医院影像诊断“**1右侧劲内动脉终末管腔狭窄”。2018年5月20日**市中心医院出院病情介绍,明确诊断“7、脑血管狭窄(右侧劲内动脉末端);8、脑梗死后遗症。”2017年12月28日,**市中心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明确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梗死、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左手外伤”。说明原告在鉴定时没有提供其有先天性脑血管狭窄的影像诊断。金星做出的外伤参与度为100%的错误鉴定。 6.**博信***定意见书,*****定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112-1号P4页,“**1患脑梗死,属自身疾病”…2017年10月19日外伤致脑挫裂,使自身疾病加重,现偏瘫,与2017年10月19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证明二份鉴定书所收到的检裁材料不同,**1没有全面提供相关病例材料,导致二份鉴定书结果不同。金星鉴定中心鉴定称“病史中无血管病记录”的论述是不客观的,其所做的鉴定结论也是错误的。 7.**市人民医院2018年6月8日的入院记录。证明**1在2018年4月时,在**市中心医院已诊断“癫痫”病症,且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再次发病后,造成二次伤害,其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力造成,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 8.2014年5月26日中国移动公司与**省万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框架合同》。证明该合同的承包方(施工方)是乙方**省万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地段工程,甲方并没有验收,投入使用,管理人为**省万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结合证据一,发包人、承包人均无过错,而且已充分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已完成自身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9.原告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及现场照片6张,证明车辆2011-8-31逾期未年检。 原告对被告移动**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交警大队认定书一审中已撤销,一二审笔录中均有记载,同时电线杆撞倒时间是2017-10-19-11时,**1是2017-10-20-11时左右受伤,间隔24小时,**1不是与撞倒线杆机动车发生碰撞,**1致伤的主要原因是坠落的线缆无人管理,没有标识标志,所以事故认定书中何人把电视线杆撞到不是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伤残等级是外伤机能损伤的鉴定,不能凭刚入院时情况认定为无伤残,同时,被告在举证时没有全部客观的给出医院诊断。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2018年6月的病历,记载的脑梗死是在原告急性脑梗死**阶段,与第一次事故有关系。2018年6月病历中记载癫痫疾病在之前的病历中已经有明确的诊断,癫痫与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在举此份证据时将前几次病历证据割裂进行举证,导致其主张的观点存在片面性。关于外伤参与度,是由被告提起的鉴定,所有病历资料也均是双方共同提交的,在鉴定询问过程中,被告代理人没有提出异议,鉴定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现提出鉴定是滥用诉权表现。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博信鉴定中心鉴定中2018年6月病历没出来,所以没有提交给鉴定机构,原告身体情况不是过错。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造成原告癫痫原因是因为事故,而事故中责任方未赔偿,造成**1家属无力请专业医疗机构**,二次伤害原因与被告方拖延拒绝赔偿有因果关系,不应免除责任。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一审2295号案件中,被告合同与本次的合同相同,但没有**,且前后矛盾,合同中无施工地点,根据庭审中第三人答复,已经将电线工程2014年交付二被告,二被告是电线杆的管理人,合同只能证明施工关系,不能证明二被告无过错,不能证明尽到安全管理及维修的义务。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是否年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故障,车辆未通过年检是行政管理问题,与事故发生因果关系无关联,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拍摄的,不能证明电线杆及缆线的位置,说明电线杆缆线受到外力的移动,从电线杆撞折到**1受伤间隔24小时,事故现场周围没有警示及人员维修。 被告移动**分公司对被告移动**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万科公司对被告移动**市分公司所举证据1-7及9无异议,对证据8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系被撞线杆的管理人。 被告移动**分公司针对其辩解及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机动车网上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参加年检。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1的事故原因与车辆行政登记无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移动**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万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万科公司针对其辩解及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移动**分公司2014年**地区传输管道及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及《工程施工订单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2.验收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5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维护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证书上签字**。 原告对第三人万科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移动**市分公司对第三人万科公司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验收证书本身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对此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 被告移动**分公司对第三人万科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移动**市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结合鉴定人对双方当事人提出问题的答复,再经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7及9-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8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也没有以此证据提出诉求,本院对该证据不做评述。被告移动**市分公司所举证据1来源虽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5及7-9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鉴定书因被后期鉴定所涵盖,不予采信。被告移动**分公司所举证据虽为网上下载,但其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均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0月19日19时许,案外人驾驶×××号小型轿车将移动**市分公司所有的,位于蛟金公路**市××镇南转弯处的线杆撞断,导致通讯缆线接触地面。2017年10月20日11时许,原告**1驾驶×××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事故发生地,被斜落在地上的缆线刮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市中心医院先后四次住院,共计107天,期间又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左手外伤,共支付医疗费104,356.20元。经**金星***定所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致四级伤残,脊柱损伤致九级伤残;2.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2019年1月29日);3.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2019年1月29日);4.营养期90天(自受伤之日起);5.被鉴定人目前左侧偏瘫与2017年10月20日外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被鉴定人2018年6月8日因癫痫发作而跌伤,致胸7、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17年10月20日外伤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25%。第二次鉴定意见为:1.大部分护理依赖;2.医疗依赖费用12,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前,曾单方委托**博信***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3,700.00元。另确认,涉案移动传输管线施工工程是被告移动**市分公司2014年5月26日承包给第三人万科公司施工,事故发生前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并由被告移动**市分公司在验收证书维护单位签字并***处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侵权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原告**1被脱落的缆线刮倒受伤,被告移动**分公司虽为管线的所有人,但在事故发生时,该管线不在其支配之下,而是由实际使用和管理的被告移动**分公司支配的,被告移动**分公司应是致害行为的责任人,对于缆线的脱落,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且自身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所以,被告移动**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共同赔偿,且承担连带责任,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移动**市分公司与移动**分公司属共同侵权,所以,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移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即享有对毁损管线人的追偿权。第三人万科公司只是涉案移动传输管线工程施工人,且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事故发生并非工程自身存在瑕疵,所以,第三人万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上道行驶,且事故发生时正值上午11时许,原告本人缺乏瞭望和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对其行为给自身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针对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受伤时仍从事采矿业,所以,误工费损失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因原告伤后需长期护理,按月标准支付护理费合理,故对原告要求按日支付护理依赖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不符合本地标准,应予调整。原告单方委托***定支付鉴定费3,700.00元,由于重新鉴定的结论并未完全否定原鉴定结论,所以,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移动**市分公司要求对用药合理性和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误工费68,553.26元、定残前护理费75,459.38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97,971.20元、定残后护理费676,240.00元、医疗依赖费用12,000.00元、辅助器具费1,200.00元、鉴定费4,900.00元,合计1,154,980.04元的70%,即人民币808,486.02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346,494.02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 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第三人**省万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2.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11,884.00元,原告**1承担6,0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