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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吉林省万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22民初2852号 原告:***,男,汉族,住农安县。 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住所地农安县。 负责人:***,经理。 被告:吉林省万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吉林省万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住院费16,986.31元、误工费75,660.00元、护理费15,54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9,100.00元、门诊费20元,总计133,50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长春市万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位于华家乡亮衣门村的工地,挂通信光缆时在油炸杆上掉下来摔伤。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2986.31元,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报销了16000.00元,剩余16986.31元没有给报销。这些费用找被告协商多次未果,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来院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作伤亡的,由该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也规定了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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