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22民初308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和,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辽县白泉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万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福安街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第三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分公司,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安慈路六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程部主任。
原告***、**和与被告吉林省万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通信科技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分公司(以下简称吉视传媒东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吉视传媒东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兴通信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给付拖欠工程款4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承担利息至给付欠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中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本协议施工地点为东辽县),并约定由二原告承担被告方所承揽东辽县***至石驿镇(东辽县吉视传媒)新建干路15公里,每公里以7,000元价格计算,共计105,000元,经协商以此工程为100,000元达成协议。当时,被告向原告首付款50,000元,后期的工程款50,000元,待工程结束后,结算支付。此后,由本案第三人吉视传媒东辽分公司验收合格,现在早已运营使用。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微信的形式转账给原告***10,000元,余下40,000元,至今未付。其未付的理由是此工程以外的光缆活强加给原告,或以本案第三人未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所以拒付所欠原告的40,000元工程款。另,被告***是代表万兴通信科技公司与原告签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并代表本公司与第三人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工程协议。综上,原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占,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诉讼费用。
万兴通信科技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辩称,原告施工光缆完成情况不好,没有完工,我自己又找人做的,又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使我的经济受到损失,所以我不会给原告钱。
吉视传媒东辽分公司述称,我们公司只针对万兴通信科技公司签订协议,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和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被告***以被告万兴通信科技公司名义(合同甲方)与原告***、**和(合同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甲方安恕至石驿吉视传媒新建干路15公里,现承包价金额为:100,000元。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首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待施工结束后,结算支付。乙方负责埋杆、起钢铁线、地铆、光缆等工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如乙方终止该项目的工程,乙方向甲方加倍赔偿。工期20天,从开工日期起算。”该协议书上只有被告***与原告***、**和的签名捺印,并无被告万兴通信科技公司公章及其法人签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和支付了首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和按照约定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仅向原告***、**和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工程款40,000元,被告***以施工质量不合格、未完成工程量为由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7年9月1日,被告万兴通信科技公司委托被告***为该单位代理人根据授权代理吉视传媒东辽分公司关于2017年度教育专网41个节点光纤入户新建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和领取材料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2017年9月1日至此次项目结束。2017年9月8日,被告***代理被告万兴通信科技公司(合同乙方)与第三人吉视传媒东辽分公司(合同甲方)签定对外发包线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吉视传媒东辽分公司关2017年度教育专网41个节点主干光缆新建工程项目(三段)。工程地点:***、辽河源镇、渭津镇。承包范围和内容(主干线):架空杆路,敷设架空光缆,光缆熔接。工程承包范围:乙方采取大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协调。(光缆及接头盒主材,由甲方提供)。合同工期:形式日期2017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8日。”工程结束后,第三人吉视传媒东辽分公司已作验收并向被告万兴通信科技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和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只有被告***与原告***、**和的签名捺印,并无被告万兴通信科技公司公章及其法人签章,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兴通信科技公司对该合同已予以追认,且已付工程款60,000元均由被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合同对被告万兴通信科技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和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定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拒绝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故原告***、**和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和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虽以协议书上的签名捺印不是其本人出具为由予以否认,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却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协议书上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另以原告***、**和施工质量不合格、未完成工程量为由提出抗辩拒绝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0,000元,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被告***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和提出被告万兴通信科技公司与第三人吉视传媒东辽分公司给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和与被告万兴通信科技公司及第三人吉视传媒东辽分公司并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万兴通信科技公司与第三人吉视传媒东辽分公司对原告***、**和不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和工程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