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1民初975号
原告:宿洲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城东街道十里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30267424970X3(1-1)。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支明,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877361320Q。
法定代表人:周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彬,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宿洲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与被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支明、被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彬、吴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9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1年7月31日向被告前身河南金马重型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变更名称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出售多套矿石机械使用的皮带综合保护装置,被告应支付货款共计110300元。原告后来经过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目前尚欠货款39090元至今借故推诿不予支付。期间,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单位向被告催要,由于被告门卫不让进厂,没有成功。但是双方在2016年9月就拖欠的货款39090元对过账,2020年6月22日向被告也发过《律师函》,2021年4月18日到被告单位进行催要,但是,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39090元。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车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在收到对方的诉状后,经查询我公司账面上并没有欠宿洲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39090元货款。我们希望原告能够出示相应的合同证据,这些因为在我们在开庭前也跟原告进行了联系,因为根据诉讼民事诉讼状的有联系方式,我们跟对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联系,希望他能够将合同这个复印件以及相应的发票以及货物的签收记录能够传递给我们来进行确认。但是原告方也一直没有将相应的文件给到我们。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对账函、对账结论,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090元。2、原告单位河南区域销售催账工作人员过程。在2017年至2020年期间,出差到被告公司催要货款的车票、住宿发票,证明原告在2017年至2010年期间对被告单位催款要账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本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和被告和高国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过程是被告处工作人员前去被告单位催要货款,身份合法。4、义马市千秋路宾馆证明,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过程。在2017年至2020年出差到义马市被告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次诉讼没有超过时效。5、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绘制的证明,证明原告单位法律顾问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在2020年7月18日向被告单位催要货款的事实。6、证人慧明(音译)的证言,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2017年至2020年几次到被告单位催要货款的经过和事实。同时证明本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7、证人惠某出庭证言,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对知道的有关去被告公司要账的情况进行了证实。证人和王**是老朋友了,关系很好,我开车带着王**去义马中车大门那要账。因为王**每年来中车要账,我只知道这些情况。
被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物流公司证据进行了质证意见:1、证据对账函,对账函并不能够代表两个企业之间真实存在交易行为,原告应该提交原告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购销合同以及相应的或者交付记录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履约的证明;对证据2、3,对于原告我们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我们无法去判断。对于证据的证明方向该证据原告支出,该单位的到义马地区出差,但是出差并没有办法证明到中车公司进行催收,也可能是去别的公司进行催要,没有办法证明说到被告都已经催要货款,也就没有办法证明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五组证据,原告方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我们对于该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无法证明该诉讼没有超过法律,因为原告的这张日期为2009年9月6号原告提交的律师函日期2020年7月18日,按照我们国家规定的法律,诉讼时效为三年。对证据6、7,证人慧明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有异议,因为只是口述,是如何到中车公司进行催要,我们认为证人的无法确定证明效力。被告代理人田秋彬认为,证据6、7,我们不予认可。理由是我们被告根本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业务,也没有签过什么工业品买卖合同,如果要签了买卖合同,合同对账函是相对应的。在答辩状中已经写的很清楚,所以我对对账问题存在质疑。1、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证据证明欠款,且他属于外来,不属于企业职工,我们自然不会允许他是我们公司园区即使他来过2、刚才证人讲过他们原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就是多少年的朋友关系,我们觉得的证言证明效力他也没有办法证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他陪同原告到中车公司来催收货款。3、在今年3月对证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第一这个事实。我们需要庭后在跟公司进一步核实,因为我是第一次知道这事。第一次见到是我们要进进一步核对。第二即使如该事实真为真的,我们想请法庭关注一点,我们双方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原因是因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证人代某,我们认为证人在这上面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做出对被告不利的言语。
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1、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上加盖有中车公司专用章予以确认,且公司印章应是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客体象征,相对方如无串通故意,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已尽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失,其有理由相信中车公司的行为是已经知晓欠款的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宿洲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名字变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载明:“供方:宿洲市华科电器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宿洲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需方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金额为供方给需方供应皮带机综合保护装置(320皮带机)和(1200皮带机),数量共计2套,单价分别为32800元和25600元,共计金额58400元。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完毕。后续原被告又多次根据此合同拿货,并未从新订立新的合同。2016年9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对账函,被告在对账函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090元。后因付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续签发的企业对账函,加盖有中车公司专用章予以确认,且公司印章应是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客体象征,相对方如无串通故意,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已尽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失,其有理由相信中车公司的行为是已经知晓欠款的存在,其双方已经构成欠款协议。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供应给被告货物,被告应及时付给原告货款3909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3909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39090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双方之间合同中均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发票挂账后分期付款,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对此原告可随时主张付款,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洲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0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5元,被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中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闫旭星
书 记 员 袁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