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1民初794号
原告:郑州凯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西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055976094C。
法定代表人:刘福林,公司法人,现住郑州中原区。
被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信用代码:91411281877361320Q。
法定代表人:周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彬,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凯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与被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法定代表人刘福林、被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400元以及违约金(以30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轴承(型号:30313,共计800套)价格30400元,原告按产品采购合同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
被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的诉状跟法院的传票混在一起;2、从原告的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说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主要是这不属实。我干法律顾问干了八年,中车支付出去很多款,没见过你去中车要过一回,但是有证据我可以在一步一步落实。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庭应查明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依法驳回原告诉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在往下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合同真实存在。2、发票复印件以及对账函。证明我公司货送到被告公司,并给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并接收了发票接受,证实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及时的付款,2016年1月我公司给被告对账函。被告在对账函上确认欠我公司货款30400元。
被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物流公司证据进行了质证意见:对合同、发票复印件以及对账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载明:“供方:郑州凯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需方河南南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金额为供方给需方供应轴承型号为30313,数量800套,单价为38元,共计金额30400元,备注中2月28日到货,合计大写三万零四百元(含17%的税)。合同第五条,货物所有权自出卖时发生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货物所有权方仍属供方所有,货物的损坏,丢失风险,自交付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发票挂账后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于2014年2月28日将轴承800套供应给被告,并将增值税发票交到被告处。被告挂账后未能及时付款。2016年1月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对账函,被告在对账函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400元。后因付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供应给被告货物,并提供了发票被告挂账后应及时付给原告货款304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304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30400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双方之间合同中均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发票挂账后分期付款,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对此原告可随时主张付款,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主张以30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向被告催收欠款的证据材料,故应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起止时间确认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04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凯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本金以304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凯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被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中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袁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