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1民初177号
原告:***,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詹占玉妻子,住义马市。
原告:**,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詹占玉继女,住义马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花,女,汉族,系***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詹翠娥,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锋,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中段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彬,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詹翠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黄爱萍,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春花、詹翠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锋,第三人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田秋彬、梁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抚恤金56630.4元、增加丧葬费8494.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1992年10月与詹占玉再婚,原告**当时八岁就一直随母亲及继父共同生活。近30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和睦,**和父亲关系胜似亲生,和被告也如亲兄妹。詹占玉于2019年7月因病去世,原告***,支出一万余元为詹占玉办理了后事。现因抚恤金领取问题发生分歧。詹占玉生前系原义煤集团机电总厂(现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去世后单位应发抚恤金56630.4元(2831.52乘20个月等于56630.4元),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阻挠办理抚恤金事宜。原告***因类风湿性关节炎等重症××,依法应多分。现因抚恤金分割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争执,经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詹翠娥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法定继承权。原告***与答辩人父亲詹占玉建立婚姻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原告***在诉状中称的事实婚姻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二、原告在诉状中有意遗漏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对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房产和银行存款没有列入遗产分割的范围,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被继承人詹占玉的全部遗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分割。三、答辩人***系××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给予充分照顾。***妻子有××,女儿正在上大学,经济十分困难,恳请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时充分考虑答辩人***的实际情况,在分配遗产时应依法多分。
第三人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结算手续,我们无法办理,这个问题与我们第三人无关,丧葬费是火葬的才有,土葬的没有。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詹占玉与***于1992年11月结婚,属于事实婚姻,证据如下:(1)婚姻介绍人田秀桃证明(视频)。田秀桃叙述了1992年介绍詹占玉与***认识的具体情况,并证实了俩人于1992年11月结婚。附田秀桃身份证及手机。(2)照片记载1993年以来,***、詹占玉、**共同生活场景。附视频。(3)户口本夫妻关系证明。户口本显示詹占玉、薄菊清夫妻关系从新义街迁往泰山路日期为2005年6月24日。(4)义马市供销社出具单位证明。出具詹占玉与薄菊清结婚日期证明为1992年11月3日。(5)***与宋春花结婚礼单证明。薄菊清为***操办婚礼日期为1995年,薄菊清所在单位同事、薄菊清娘家亲戚,以及火车站老邻居上礼金明细。(6)薄菊清与詹占玉为***置办首套婚房(义马市千秋西路15号院4号楼3单元9号)分期交款收据,日期为1992年、1995年、1996年、2002年,详见附件。2、***、詹翠娥未尽赡养义务证明。证据如下:(7)证人陈某证明一份(8)证明聂某1证明一份。3、***支付詹占玉丧葬费留存收据,证据如下:(9)、(10)、(11)***支付詹占玉丧葬费用留存收据。4、***支付詹占玉医疗费留存收据,证据如下:(12)、(13)、(14)、(15)、(16)***支付詹占玉医疗费留存收据。5、***常年患××。所在单位属于困难企业,日常门诊费用全部自费。证据如下(17)、(18)、(19)、(20)、(21)、(22)、(23)病例、开药、诊断、交费单(自费、现金交费证明)等。6、詹占玉生前好面子、人情多、收入又低,经常入不敷出,时常靠薄菊清贴补。证据如下:(24)、詹占玉退休时退休金为608.14元/月。详见退休证。(25)退休证(26)证人陈某证明一份(27)证明聂某1证明一份。7、薄菊清对继子***尽了抚养义务,***未对薄菊清尽赡养义务证明(28)***与宋春花结婚礼单证明。薄菊清为***操办婚礼日期为1995年,薄菊清所在单位同事及亲朋都来上礼礼金明细。同上(5)。(29)薄菊清与詹占玉为***置办婚房(义马市千秋西路15号院4号楼3单元9号)分期交款日期为1992年、1995年、1996年、2002年。同上(6)。薄菊清与詹占玉为***购置连银小区房子,58号楼西一单元3楼东户。(30)证人陈某证明。同上。(31)证人聂某1证明。(同上)8、继女**与詹占玉共同生活证明,继女**尽了赡养义务证明(32)**中学学生档案父亲一栏显示为詹殿玉,当时其继父年龄49岁。(33)2004年**高考报名表(机打版)父亲一栏显示为詹殿玉。(34)证人聂某1证明、证明陈某证明。同上。(35)**给继父詹占玉生前交电费照片。附U盘。(36)**给继父詹占玉购买物品截图及订单明细。附U盘。9、詹占玉死亡证明一份。同时原告方证人陈某、聂某2出庭作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詹翠娥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田秀桃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婚姻介绍人并非视频中的田秀桃,婚姻介绍人姓朱。证据(2)不能证明1993年以来共同生活,原告提供的照片只有一张显示有时间,其余照片均没有时间;证据(3)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证据应该有证明人签字和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证据(5)、(6)认为本案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为主观言辞性证据,不能证明***和詹翠娥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证人反而说他们生活的很和睦;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第八组证据(32)(33)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的时间是2004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34)属于主观性言辞性证据;(35)(36)不能证明继父继女关系;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针对证人证言,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三份1、***××证一份;2、***妻子宋春花诊断证明一份;3、***女儿詹紫薇学生证一份,证明***系××人,××,女儿上学,生活困难;第二组证据二份;1、***照顾父亲照片三张;2、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对其生父尽赡养义务。
针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证请法庭核实,如果只是听力××,***有正常的劳动能力,证明不了他们生活困难;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需要证明的问题;学生证已经超过18岁了,证明不了被告需要证明的问题;第二组证据照片三张真实性无异议;转诊单系复印件,但证明不了被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针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也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10、11、20、21,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原告***与詹占玉(已故)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也随二人共同生活。2016年12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均系再婚。詹占玉生前系义煤集团机电总厂(现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于2019年7月23日病故。原告***为詹占玉丧葬事事宜支出了费用1286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对詹占玉病故后抚恤金56630.4元进行分割。
查明,原告***系退休职工,被告***系义煤集团职工,××,但均有经济来源。另,詹占玉育有子女二人(系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有关单位依据法律规定,给予死者近亲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的性质,不属于死者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抚恤金的分配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原被告系死者的子女、继子女和配偶均享有分配抚恤金的权利。原告为死者操办丧葬事宜花费12860元(原告主张8494.56元,本院予以认可),应从抚恤金中扣除。剩余48135.84元,本院酌定,原告***占35%,即16847.5元、原告**,被告***各占25%,分别是12033.96元,詹占玉生前与詹翠娥没有共同生活,来往亦不频繁,本院酌定詹翠娥占比15%,即7220.37元。本案中,因抚恤金分配比例原、被告未达成共识,第三人无过错。本案中的原告及被告***一直以来和睦相处、关系融洽,后因詹占玉丧葬事宜,双方沟通不畅,产生矛盾,导致家庭关系出现暂时紧张。法庭希望双方化干戈为玉帛,各让一分,还能成为相亲相爱的一家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领取抚恤金16847.5元、原告**和被告***各领取抚恤金12033.96元、被告詹翠娥领取恤金7220.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