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81民初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7958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人民路中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877361320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义马市,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彬,男,汉族,1962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第三人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煤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义煤集团之间自1995年1月至2007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1年2月,原告***通过招工到义马矿务局**煤矿采掘一队上班,1985年6月调至义马矿务局机电总厂电修车间工作。1988年4月因公负伤。1991年后因公病休。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电总厂成立于1998年5月,前身是义马矿务局机电总厂,属于被告企业非法人机构,于2007年9月11日改组为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11月8日,更名为河南南车重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8日更名为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1995年1月至2007年9月11日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认定用工主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义煤集团辩称:1、被告义煤集团与原告***在1995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
第三人中车公司述称:1、2007年之前,原告系义煤集团下属机电总厂职工,原义煤集团总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2007年,第三人进行了企业改制,之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第三人中车公司证据2、1995年义马矿务局义煤公司职工工资处理审批表、1996年义马矿务局职工浮动晋升技能工资审批表、1999年义煤集团公司职工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证据3、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据4、义煤集团机电总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证据5、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证据6、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电总厂营业执照(副本)、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电总厂组织机构代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义马矿务局**煤矿文件,证据2、义马矿务局机电总厂工作证,证据3、义煤集团机电总厂1995年、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工资表,证据4、工伤残废证,被告5、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人仲案字(2022)24号仲裁裁决书,证据6、***住房公积金、医保金、***查询单及缴费明细单,证据7、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通知,证据8、河南南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工作证,证据9、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据10、2004年11月2日证明,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中车公司证据:证据1、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7、本院(2022)豫1281民初1034号民事裁定书、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人仲案字[2022]24号仲裁裁决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义马矿务局**煤矿职工。1985年6月调至义马矿务局机电总厂工作。1988年因公负伤,1992年确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病休未再到义煤集团机电总厂工作,自1995年1月至2007年,义煤集团机电总厂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2007年9月,义煤集团机电总厂改制时,确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49221元。
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厂成立于1998年5月13日,之前名称为义马矿务局机电总厂,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2007年9月11日,被告义煤集团下发文件对义煤集团机电总厂改制组建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7年11月8日注册成立。后公司更名为本案第三人中车公司。
原告***曾向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第三人中车公司自1995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9月22日,该委下发义劳人仲案字[2022]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自2007年11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2月9日,原告***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自1995年1月至2007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2月13日,该委下发义劳人仲案字(2022)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
另查明,原告***曾用名**奇。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义煤集团职工,由被告义煤集团安排义煤集团机电总厂工作,而义煤集团机电总厂系企业非法人,并由被告义煤集团进行了改制,应认为被告义煤集团是用工主体。
原告***自1985年6月从义马矿务局**煤矿调至义马矿务局机电总厂工作,后义马矿务局机电总厂变更为义煤集团机电总厂,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义煤集团机电总厂提供劳动,义煤集团机电总厂向原告发放工资,在义煤集团机电总厂改制时,原告***也在职工安置范围内,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义煤集团自1995年1月至2007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义煤集团机电总厂改制后,原告在改制后企业工作,双方一直未就劳动关系确认发生争议,直至2022年才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自1995年1月至2007年9月11日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飞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