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5144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府邸办公楼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MQM63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2306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以2306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公司、***、**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468185.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以468185.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份,**公司承包了凤阳县西泉镇外立面改造工程,后**公司又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合伙的***、**,后***、**又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二人具体施工,后其二人严格按施工要求完成上述工程,并与***、**结算,但**公司、***、**仍拖欠其二人工程款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其二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和**是其公司的员工,其二人负责西泉项目施工。工程完工后其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其公司不认识***、***。
***、**辩称,对工程是其二人分包给***、***的事实没有异议。***、***诉请***、**连带给付工程款468185.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应当以合同价款最终所得的521204.88元为依据对所欠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关于违约金,因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合同无效自身存在过错,因此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0日,凤阳县美好乡村投资有限公司、凤阳县西泉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承包凤阳县2017年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西泉镇宫集路等外立面改造工程。后**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
2018年5月14日,**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签订《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西泉镇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约定:计价与付款:1.按实际面积,承包单价42元/㎡;2.甲方领取到建设单位第一笔工程款之后支付乙方工程量的70%的价款,施工期间内,每个月底由甲方发放施工人员2000元的生活费。合同签订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
审理中,因***、**对***、***主张的案涉工程量及承包单价均不认可,***、***向本院申请对凤阳县西泉镇外立面真石漆改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2日,***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安诚咨字2021【26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工程量为12409.64㎡;工程造价为813185.86元;若采纳复印件合同上单价42元/㎡,造价为521204.88元。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0元。
另查明,***、***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与***作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系合伙关系,共同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故***、***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造价问题,***、***主张应以鉴定结论813185.86元为准,***、**辩称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42元/㎡的单价计算工程造价。本院经审查认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现场勘验时***、**对《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单价不认可,故按2018年4月份市场价及同期市场计价标准组价,而在本院2022年2月15日开庭时,***、**明确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考虑到建设工程领域层层转、分包后,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价款低于转、分包人的客观实际情况,且***、***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前一直主张其工程价款按照《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单价计算,故本院认为***、***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以42元/㎡计算更具客观性,对***、**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已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主张其二人已支付了375000元,***、***认为其中345000元是支付的工程款,另外**微信转账给***的30000元系支付其他班组的材料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75000元,另外,其二人在第二次开庭时虽主张该30000元系**支付其他班组的材料款,但其二人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第二次庭审中对***、**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还应当支付***、***工程款146204.88元。因***、***与**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二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自2019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鉴于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以146204.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鉴定费用20000元的负担问题,***、**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既不认可***、***提交的《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又不认可***、***主张的案涉工程的单价及工程量,故综合产生本起纠纷的原因和鉴定结果出来后双方各自过错,本院认定鉴定费用应由***、***负担7320元,由***、**负担126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6204.88元及利息(以146204.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鉴定费1268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3元,由原告***、***负担5724元,被告***、**负担2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马 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