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成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4204号 原告:安徽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中都府邸办公楼四楼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32277016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中都府邸办公楼四楼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MQM63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创建设公司)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筑公司返还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中都府邸办公楼四楼410室房屋,支付房屋租赁费15000元、物业费2624元、水电费3000元,合计20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利创建设公司与凤阳中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都投资公司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将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中都府邸办公楼四楼410室、412室(以下简称410室、412室)租赁给利创建设公司办公使用。利创建设公司仅使用412室,410室一直由**建筑公司租用,两室面积相同。利创建设公司支付了410室、412室的全部租赁费用。当利创建设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按面积支付相应的房屋租赁费、水电费、物业费时,该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诿。 **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利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建筑公司使用410室属实,但并未与利创建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确定房屋租赁费。**建筑公司已于2021年4月搬出410室房屋。**建筑公司未付房屋租赁费是因为利创建设公司欠其相关费用,双方当时口头议定,房屋使用费从欠款中冲抵。 利创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利创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利创建设公司与中都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建筑公司使用的410室是利创建设公司承租的,租赁期间是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 3、徽商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房租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利创建设公司已交纳房租26240元及物业费2624元的事实。 4、徽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八份及中都投资公司电费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利创建设公司已交纳电费3000元的事实。 **建筑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利创建设公司与其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即使存在租赁关系,因两间办公室面积相同,而两间办公室年租金是26240元,其也不应支付15000元房租,也不能证明物业费2624元是利创建设公司代其交纳的。**建筑公司认为证据4与其无关,利创建设公司所交电费是自己消费的,其未委托该公司代交电费。 **建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付款申请单二份、录音光盘及其文字记录各一份,证明其未交房租费是因利创建设公司欠其公司费用,当时口头议定房租等费用从欠款中冲抵。付款申请单是利创建设公司委托其公司***代办公司从合肥迁至凤阳所产生的30000元费用及委托***代找建造师的45000元费用。 利创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利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利创建设公司提交的2、3、4,不能证明其与**建筑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该公司应当支付房屋租赁费15000元、物业费2624元、水电费3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利创建设公司(承租方、乙方)与中都投资公司(出租房、甲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410室、412室两间房屋(建筑面积262.4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租赁费每平方米100元,计26240元,租赁房屋所产生的水电费、电话费、网络费、物业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利创建设公司仅使用412室,410室交由**建筑公司使用。2020年7月20日,利创建设公司交纳了410室、412室两间房屋一年的房租费26240元和一年的物业费2624元。因**建筑公司一直未与利创建设公司结算房租费、物业费和电费,利创建设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建筑公司认可410室、412室两间房屋面积相同,但辩称其在2021年4月即搬出410室。利创建设公司则主张**建筑公司是在2021年7月初搬出410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利创建设公司在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共交电费2876元。 本院认为:利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建筑公司使用了其租赁的410室房屋的事实,双方虽然未对使用费进行约定,但根据公平原则,**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使用该房屋期间产生的房租费、物业费、电费等。**建筑公司自2020年7月使用,至2021年4月搬出,共使用9个月,应当承担的房租费为9840元(131.2平方米×100元/平方米×9个月÷12个月)、物业费为1968元(2624元×9个月÷12个月)、电费为1438元(2876元÷2),合计13246元。对利创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1396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建筑公司已搬出410室,故对利创建设公司要求该公司返还410室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辩称的,其与利创建设公司口头约定,其租赁房屋产生的费用从利创建设公司欠其债务中扣除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该口头约定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租费、物业费、电费共13246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计158元,由原告安徽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元,由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