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10824号
原告:四川众跃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选将,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玉,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绍鹏,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扬,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众跃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跃腾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银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跃腾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玉、陈晓辉、被告添银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扬、蔡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跃腾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添银市政公司向众跃腾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001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1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添银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众跃腾科技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向添银市政公司供应一批水电材料,价款为170115元。后,双方于2018年3月25日补签了《水电材料订货合同》。至起诉之日,添银市政公司仅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100115元,故众跃腾科技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添银市政公司辩称,众跃腾科技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送货单上未载明送货单位及时间,签字人冯永刚不是其员工,不能证明众跃腾科技公司按约供货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众跃腾科技公司针对添银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众跃腾科技公司向添银市政公司供应给水管等货物,形成《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田坝村”,价款共计154650元,开票外加10%,《送货单》上有“冯永刚”签字确认。
2018年3月25日,众跃腾科技公司、添银市政公司签订《水电材料订货合同》,约定,众跃腾科技公司向添银市政公司提供塑料给水管用于珙县巡场镇田坝村饮水工程,价款149999.85元;交货地点为珙县田坝村,供货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
2018年4月3日,添银市政公司向众跃腾科技公司转账支付70000元,汇款附言“付巡场镇田坝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材料费”。
另查明,2017年10月27日,珙县巡场镇人民政府与添银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珙县巡场镇人民政府将巡场镇田坝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于添银市政公司,该合同承包人一栏有添银市政公司盖章及冯永刚签字。
以上事实有,《水电材料订货合同》、送货单、发票、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众跃腾科技公司向添银市政公司供应货物,双反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众跃腾科技公司按约供货,添银市政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送货单》载明,案涉货物不含税价款为154650元,开票外加10%,故案涉货款共计170115元(154650元×110%),该《送货单》上有冯永刚签字确认,该签字人与添银市政公司、珙县巡场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代表添银市政公司签字人“冯永刚”一致,故本院认定,冯永刚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添银市政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案涉货款170115元的金额予以确认。2018年4月3日,添银市政公司向众跃腾科技公司支付案涉货款70000元,故添银市政公司尚欠货款100115元(170115元-70000元),本院对众跃腾科技公司要求添银市政公司支付货款1001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添银市政公司辩称,《水电材料订货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买卖关系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认为,《送货单》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对添银市政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添银市政公司逾期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后续资金占用费具有违约金性质,众跃腾科技公司主张以1001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0日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众跃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1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1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