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绿荫科技有限公司

平凉绿荫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6民初3552号
原告:平凉绿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工业园区陇源红路静宁恒昌食品有限公司后院房屋2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男,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告平凉绿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绿荫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凉绿荫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391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原、被告就轻钢材料购销达成合作,原告按照约定的标准给被告提供轻钢材料,并厂房交付。双方进行了结算,材料款总计为439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未答辩。
原告平凉绿荫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销售清单10张和便签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轻钢材料,于2019年6月15日、6月27日、7月13日、7月25日、8月12日、8月18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价款分别为2072元、2033元、252元、1305元、10550元、5015元;于2020年4月15日、5月30日、6月4日、8月29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价款分别为15630元、3540元、1080元、2433元。累计价款为43910元。以上交易均有被告**签字的清单确认。
本院认为,平凉绿荫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平凉绿荫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43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焕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戚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