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28民初6270号
原告: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MA1T4XJ83R(1/5)。
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锦绣街7号409室。
负责人:马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5228080XH。
地址:濮阳市胜利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
负责人:付利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2182537F。
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地税大夏西侧。
负责人:傅中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瓜子租赁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龙兴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瓜子租赁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爱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濮阳龙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瓜子租赁南京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瓜子租赁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拆检费共计57346元,后变更为553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被告***驾驶豫J×××××号车辆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胡××镇××处,因车辆左前轮轮胎爆裂车辆失控,与相对方行驶的李亚周驾驶的苏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任春风、史万聪、李乐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周、任春风、史万聪、李乐平无责任。经评估,苏A×××××号车估损价值为51546元,李亚周花费了大量评估费、维修费、拖车费。豫J×××××号车在天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天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濮阳龙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9时30分许,***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106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濮阳县胡××镇××处,因车辆左前轮胎爆裂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亚周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苏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任春风、史万聪、李乐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8]第18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周、任春风、史万聪、李乐平无责任。2018年3月5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经李亚周委托,作出豫忠托鉴[2018]损估字第20305号车辆估价鉴定意见书,确定苏A×××××号车估损价值为55455元。支出拆检费、拖车费5800元。***系濮阳龙兴公司聘用的司机。2018年6月20日,经被告濮阳龙兴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A×××××号车车损作出评估报告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51546元。被告龙兴公司支付了评估费。事故车辆豫J×××××号车在天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赔付给原告瓜子租赁南京分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豫J×××××号车在天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首先由天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天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赔付给原告瓜子租赁南京分公司,原告瓜子租赁南京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因此天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部分本院不再处理。超出保险部分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因***系濮阳龙兴公司的聘用司机,***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的部分应由濮阳龙兴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所诉车损51546元,经濮阳龙兴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由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诉拆检费、拖车费58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评估结果亦未采信,故拆检费依法不予支持。拖车费系实际花费,应予以支持,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瓜子租赁南京分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53546元。扣除天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后为51546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车损等损失共计515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原告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73元,被告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新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