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

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民终2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付利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钢、鲁凤娟(实习),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金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02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预付施工款8万元及利息损失9526.56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避重就轻,仅将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不具备安装天然气管道的作业人员及资格,无法按约定将被上诉人在天然气产销广登记的用气单位名称变更为上诉人、为上诉人通天然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关键事实未予认定。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包含两部分:一是从被上诉人院到上诉人院内全线管道铺设;二是被上诉人负责将被上诉人在天然气产销厂登记的用气单位名称变更为上诉人、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相应的管道费及管理费。全线管遒铺设是完成天然气过户的前提,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完成天然气过户,进而为上诉人供应天然气。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能够完成天然气过户、为上诉人通然气的信任,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协议》,并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4日向被上诉人预付管道费共计8万元。双方《协议》约定:自签订协议生效之日起20天内通气使用,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完成天然气过户、为上诉人通然气事项。事后经上诉人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天然气管道属于压力管道,属于特种设备;根据该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安装特种设备部门需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人员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但被上诉人不具备安装天然气管道的作业人员及资格。另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安装过程中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而被上诉人无安装天然气管道的资质,没有验收的条件,无法将管道交付使用,进而无法完成双方天然气过户的合同目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以完成管道铺设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于法无据。但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完成天然气过户,涉案全线管道铺设是完成天然气过户的前提。因被上诉人无安装天然气管道的资质,没有验收的条件。无法将管道交付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对此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协议》;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预付管道费并赔偿利息损失。
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上诉人所述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加工承揽关系和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最大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合同标的物的区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也就是民法意义上的完全不动产和大部分不动产的产物,而承揽合同完成不构成不动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划、办理有关许可证等,并且要符合国家相应的的资质。但是加工承揽合同不在此范围之内。2、合同的主体区别,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特殊主体,是国家认可具有一定资质的法人,而一般的承揽的合同在国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没有资质要求,国家队合同中的承包人有无资质要求,如果无资质要求则是承揽合同,反之则是建设施工合同。3、结算方式的不同,如果依据约定不能直接计算出最终价款的合同是建设施工合同,反之则是承揽合同。被上诉人以依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已经全面履行了协议,并经上诉人认可给付了近8万元的工程款,这足以说明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已经完毕。关于天然气过户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这是委托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来承担。2、在本案中办理过户手续一直以上诉人的名义被上诉人来行使得委托权利,其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结合本案按照协议的第二天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把天然气产销厂登记的用户名称变更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取相应的管道费和管理费,这就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委托的事项是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用户名的变更,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管道费和管理费,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只要委托人按照约定办理了委托事务,不管有无有无预期成果受托人都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由于上诉人自己的原因(详见一审庭审笔录)未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才导致过户没有完成,这也是上诉人的违约之处,也是导致被上诉人损失的根本过错所在。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资质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比承揽合同的内容更窄,专业性更强,无论是土木建设安装、装饰、石油、化工等工程都必须在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没有办理相应的资质是不能承接或者承揽工程的,而在承揽合同中国家对承揽人的资质并无强制性的要求,这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最根本的区别。
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二、判令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预付施工款8万元及利息9526.56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三、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原告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天然气过户和管线铺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管线铺设,从三力公司院到龙兴公司院内全线所需材料、人工费用全部承包给乙方。承包价格贰拾叁万元整。施工中工农关系协调,建材市场以西由乙方负责,建材市场以东由甲方负责。施工期间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管线铺设完工后保修期四年,四年内如有管线漏气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确保甲方正常用气。二、乙方负责把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天然气产销厂登记的用气单位名称变更为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则三力公司应向龙兴公司收取相应的管道费及管理费(三力公司到油田6号气站约2500米管线是三力公司铺设三力公司享有所有权。协议生效期间龙兴公司享有使用权)。三、天然气结算方式,按照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合同按每月所报计划量预付天然气款到月底再结清气款。甲方气款必须转到乙方账户由乙方负责办理和天然气公司的转账业务及发票领取。四、天然气价格,暂按照天然气公司价格不变的情况下,甲方按2.9元/方结算给乙方(这个价格是含税价,也包括乙方的管道费和管理费)。以后如天然气公司价格有浮动甲乙双方也按照原来的比例做相应的调整。五、如果以后乙方公司需用天然气时,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乙方使用,气费价格按照天然气公司开发票的价格付气款,若需发票时由甲方按照天然气公司价格开给乙方。甲方如果不用气时应提前三个月告知乙方,甲方无权转让期他第三方。六、自签订协议生效之日起20天内通气使用。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原、被告自愿签订上述关于天然气过户和管线铺设相关事宜的协议,其中协议第一项,从被告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院到原告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院内的管线铺设已经完成。协议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以及第七项均未涉及违法或侵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现原告以双方在协议第二项中约定的天然气过户相关内容未履行完成为由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无法将天然气产销厂登记的用气单位名称变更为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由于用气单位名称无法变更,故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无法使用中原油田供应的天然气,双方做签订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其余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其根本目的是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把在天然气产销厂登记的用气单位名称变更为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进而使得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可以使用中原油田供应的天然气。现在双方均明确表示,用气单位名称无法变更,油田供气无法实现。基于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该协议应予解除。对于供气管道的铺设,施工前,双方未就用气单位名称变更的条件、供气管道施工的手续及资质等问题核实清楚,就签订协议冒然施工,擅自铺设供气管道,致使供气管道铺设完毕后又出现诸多问题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对于该《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有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预付的施工款8万元,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4万元。因双方在供气管道的擅自铺设上均存在过错,故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要求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
二、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与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予以解除。
三、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预付施工款40000元。
四、驳回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76元,由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立新
审 判 员  杨 浩
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XX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