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

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与临沂金艺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与临沂金艺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02民初3831号
原告: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37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5228080XH。
法定代表人:付利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凤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金艺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沙沟镇野坊村。(未到庭)
原告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金艺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钢、鲁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金艺药用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空瓶2500箱,2014年6月提供2794箱,被告赴原告处提货。被告均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1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194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五张增值税发票内容显示分别为:“开票日期2014年5月20日,购货单位临沂金艺药用包装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注射剂瓶、12ml注射剂瓶,价税合计107928元”、“开票日期2014年5月20日,购货单位临沂金艺药用包装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注射剂瓶,价税合计108000元”、“开票日期2014年11月28日,购货单位临沂金艺药用包装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注射剂瓶,价税合计99000元”、“开票日期2016年6月27日,购货单位临沂金艺药用包装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注射剂瓶,价税合计58716元”、“开票日期2016年6月27日,购货单位临沂金艺药用包装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注射剂瓶,价税合计58716元”。原告提交的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与临沂金艺公司对账明细显示内容为:“购瓶子2014年5月、金额270000元,2014年6月、金额44928元,2016年6月、金额80640元、120036元、34020元,合计549624元。付款2014年10月18日、金额141120元,2014年12月26日、金额100800元、51600元,2016年6月、垫付运费金额5910元,2016年6月18日、付承兑金额100000元,合计399460元。总欠款150194元”。该对账明细落款处显示“临沂金艺药用包装有限公司,2016.12.02”,并加盖有被告临沂金艺药用包装有限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及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可以认定,被告临沂金艺药用包装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注射剂瓶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临沂金艺药用包装有限公司公章的对账明细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款150194元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1501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185.32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双方就相关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金艺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欠款150194元;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龙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8元,由被告临沂金艺药用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炜
审 判 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