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10488号
原告: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曾在原告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干活,2011年7月24日你,被告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被告称很快会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归还,其间原告多次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且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11年7月24号”
原告称,以上借款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直接将身上的30000元现金拿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没有支付过利息和本金。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对款项支付及归还情况予以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借款应当及时归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