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05执163号
申请执行人***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3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弓年根,男,汉族,1963年1月3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弓年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10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弓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弓年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等文书;2、2019年1月3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弓年根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财产进行查控,未查找到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3、将被执行人弓年根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4、本院工作人员于2019年2月21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5、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26日本院再次进行总对总网络查控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6、传票传唤被执行人于2019年2月28日到庭,但被执行人未到庭;7、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668.26元,于2019年3月15日发还申请人;8、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一直推脱拒不履行,于2019年3月21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9、于2019年3月27日与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豫0105执1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