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豫法民提字第00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画宝勇,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画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1日,隆达公司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06538元,逾期利息125241.5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共计631779.5元。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2009年10月14日,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隆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卢氏县晋豫钢铁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将卢氏县东明镇工业园区的卢氏县晋豫钢铁公司燃烧准备间钢构工程(钢屋架、钢围护结构、屋面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隆达公司,合同价款为以实结算;乙方向甲方交纳质量保证金5万元,退还时间为钢屋架安装完毕后;合同工期未注明,隆达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甲方加盖的是建设公司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公章。2009年10月15日,隆达公司将5万元现金存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隆达公司提交的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公司钢构造价确认协议显示:2012年3月13日,卢氏县晋豫铸造有限公司(甲方)与建设公司(乙方)的预算员对隆达公司施工烧结燃料准备间钢结构工程进行核对,双方协商后确认隆达公司所施工的烧结燃料准备间钢结构部分优惠前总造价为70万元。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乙方未签字盖章。3、经隆达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隆达公司在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燃烧准备间钢铁工程发生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豫科造鉴字(2014)第04号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806027.61元。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9年10月14日,隆达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了卢氏县晋豫钢铁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设公司将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燃烧准备间钢铁工程分包给隆达公司施工,隆达公司按照合同要求给付了建设公司5万元的***,并进行了工程施工,根据隆达公司提交的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公司钢构造价确认协议,卢氏县晋豫铸造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结构进行了核算。经该院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隆达公司在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燃烧准备间钢铁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806027.61元,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27万元的工程款,隆达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0653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据实结算,但未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隆达公司虽提交了自己单方制作的确认协议,但未有建设公司签收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隆达公司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一、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隆达公司工程款5065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隆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8元,鉴定费8000元,由隆达公司负担1118元,建设公司负担17000元。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双方确认已实际支付28万元工程款,退还5万元保证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并非建设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争议焦点,且在一审庭审中建设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及补充;建设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不足等相关证据;建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公司钢构造价确认协议”确定工程价款,但该协议并无建设公司及隆达公司盖章,依法不予认可,且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为以实结算,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一审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为806027.61元,扣除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8万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仍高于一审隆达公司诉请及一审判决的工程款本金。综上,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8元,由建设公司负担。
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隆达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本案工程未经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确定,不应支付工程款;2、豫科造鉴字(2014)第04号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重新鉴定;3、原审判决对双方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让利和税金等款项未扣除错误;4、二审查明比一审查明多支付的1万元工程款应当从一审判决的506538元中扣减;5、5%的***在验收合格后的保修期间应暂不支付。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隆达公司答辩称:1、本案工程竣工资料已交给建设公司,且2012年3月13日造价确认协议证明已验收;2、豫科造鉴字(2014)第04号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3、双方之间系平等主体关系,不存在管理问题,在履约过程中因建设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已给隆达公司造成损失,故让利条款不应履行,税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审判令建设公司给付隆达公司工程款506538元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1、本次再审庭审中,建设公司认可本案工程应该是完工了,隆达公司认可鉴定未扣除管理费和让利;2、2009年10月14日,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隆达公司(乙方)签订的卢氏县晋豫钢铁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总造价(不含税)8%的管理费,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向建设单位让利,让利额度为工程总造价的10%;3、豫科造鉴字(2014)第04号鉴定意见书在本案工程造价计算表中的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载明,税金为26601.8元,建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一审中未对该鉴定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建设公司应否向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建设公司在本次再审庭审中认可本案工程已完工,且2012年3月13日造价确认协议亦能证明本案工程已竣工并核对过,故建设公司应当向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由于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以实结算,故本案工程价款应当经鉴定确定,由于鉴定工程价款属于专门性问题,原审中建设公司对豫科造鉴字(2014)第04号鉴定意见仅提出异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意见虽有瑕疵,但能证明本案工程总造价,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管理费和让利已有约定(本案合同系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隆达公司签订,故让利约定中的建设单位应理解为建设公司),且鉴定中对该两项未扣除,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万元,故工程总造价扣除上述款项后的下余工程款,即806027.61元-[(806027.61元-26601.8元)×8%+806027.61元×10%+28万元]=383070.79元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给隆达公司。关于税金问题,由于税金系依法向国家交纳的款项,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对本案工程承担了相应税金,故其该项理由不成立。关于建设公司主张的多付工程款1万元应当如何扣减的问题,该1万元因属于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才符合实体公正的要求。关于***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5万元的退还时间为钢屋架安装完毕后,基于本案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建设公司应向隆达公司退还该***。综上,建设公司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3070.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8元,鉴定费8000元,由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8元,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8元,由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6元,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