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3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双仙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谋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民,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润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申港路3802号17幢A座。
法定代表人:徐战军,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元,男,上海润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润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京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15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7民初153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改判驳回双汇公司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或者将上述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审查之重点当是企业间借贷关系,不应涉及可能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情形。二、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未按照《章程》出资的股东承担的应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由股东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汇公司与润京公司的借贷关系中,润京公司是否能清偿到期债务尚无法确定。此事实需待强制执行、执行未果后才可能被确定。三、双汇公司与润京公司之间是关联企业,润京公司同意双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严格审查相关事实,审慎适用法律。综上,***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当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依法纠正。
双汇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对润京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润京公司述称,尊重一审判决结果。
双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京公司偿还双汇公司借款本金1,650万元;2.润京公司支付双汇公司借款利息832,675元;3.润京公司支付双汇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6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4.润京公司赔偿双汇公司律师费损失5万元;5.***对润京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4日,双汇公司与润京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双汇公司向润京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用于润京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借款利率按年化利率6.82%的标准计算;借款时间最长不超过自借款到账之日起12个月,具体利息将根据实际借款期限结算;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双汇公司有权按照应付本息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加收迟延履行金,润京公司还应当承担双汇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如润京公司在借款期内有应收账款到账,或者获得第三方注资到账,上述二项款项应优先用于偿还双汇公司借款;超过最长借款期限仍未还款,且未签订续借协议的,双汇公司具有起诉的权利。《借款协议》落款加盖润京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战军私章。同日,双汇公司向润京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
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3日,双汇公司与润京公司又分别签订《借款协议》6份,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双汇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转账支付)、400万元(双汇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转账支付)、700万元(双汇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转账支付)、50万元(双汇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转账支付)、200万元(双汇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转账支付)、450万元(双汇公司于2020年3月4日转账支付)。其余条款均与2019年10月24日的《借款协议》一致。
2020年4月2日,润京公司向双汇公司转账支付450万元,附言为“还款”。同年4月21日,润京公司向双汇公司转账支付24,723元,附言为“借款利息”。
2020年8月17日,双汇公司向润京公司发出《催款函》,记载:双汇公司陆续提供7笔借款,润京公司至本函发出日已偿还1笔450万元,尚有1,650万元未偿还,润京公司已构成违约,现通知所有借款合同自2020年8月17日到期等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汇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为润京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润京公司公示信息显示,***认缴出资额为52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
关于借款原因,双汇公司陈述:双汇公司与润京公司的股东之一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因润京公司需要资金运营,故向双汇公司借款。润京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称其借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变电站使用的互感器的生产和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双汇公司与润京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汇公司已经按约交付借款共计2,100万元,润京公司应当按约还款。润京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双汇公司还款450万元,同年4月21日又支付双汇公司利息24,723元。结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一审法院确认润京公司偿还的上述两笔款项为2020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该份《借款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润京公司尚欠双汇公司借款本金1,65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到账之日起12个月,现所有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润京公司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双汇公司认为润京公司有应收账款到账却没有偿还给双汇公司构成违约,故全部借款在双汇公司发出催款函时到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约定如有应收账款等到账应优先偿还双汇公司借款,约定中并没有借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故对双汇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核算,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应为1,125,300元(1,650万元*6.82%),润京公司应当支付双汇公司。润京公司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汇公司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相应调整。双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润京公司按约应当予以赔偿。
***系润京公司的股东之一,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润京公司的公示信息,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已经届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525万元,故***应当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润京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润京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双汇公司借款本金1,650万元;二、润京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汇公司借款利息1,125,300元;三、润京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汇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起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算;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算;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四、润京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双汇公司律师费损失5万元;五、***在未出资的52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润京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润京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96元,由润京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润京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证据。经质证,双汇公司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润京公司对《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汇公司、润京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认为认缴出资时间已由一审判决查明的2019年12月31日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在一审期间仅将出资时间延长事由作为答辩意见提出,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查明“根据润京公司公示信息显示,***认缴出资额为52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对***所辩称的出资时间延长事宜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虽将相关证据予以提交,但如上述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即便认缴出资时间已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也已届满,不影响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对润京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的认定。***作为润京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润京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即便按照***所主张的经延长后的出资时间,其认缴出资的期限也已届满,然虽润京公司企业内档资料记载***名下的出资额已实缴175万元,但企业内档资料记载事项并非无需证明的事实,***也未进一步提供相应的实缴凭证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在未出资52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润京公司在案涉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颖
审判员 何玲
审判员 樊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强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