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润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润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7民初15377号





原告:江苏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谋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民,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润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战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元,男。
被告:***,男,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峰,男,199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江苏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润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京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20年12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民,被告润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润京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万元;2.被告润京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32,675元;3.被告润京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6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4.被告润京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万元;5.被告***对被告润京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润京公司就原告出借款项给润京公司用于其生产经营所需签订7份《借款协议》,总计金额2,10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年化利率6.82%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如润京公司在借款期内有应收账款到账或者获得第三方注资到账,上述二项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以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迟延履行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2,100万元,被告润京公司偿还本金450万元。原告曾发函通知润京公司所有借款在2020年8月17日到期,并要求润京公司在2020年8月21日偿还所有借款本息。但润京公司未能还款。被告***系润京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为525万元,认缴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但***至今未出资,故应当对润京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润京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与润京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借款的事实,润京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65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律师费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借款发生在原告和润京公司之间,***作为润京公司的股东不清楚借款的来源和去向。已还款部分偿还的应当是在先的借款,而不是最后一次借款。借款协议约定最长借款时间不超过12个月,故目前尚有部分借款未到期。***认缴出资525万元,实际出资175万元,剩余部分的认缴期限已经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润京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润京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用于润京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借款利率按年化利率6.82%的标准计算;借款时间最长不超过自借款到账之日起12个月,具体利息将根据实际借款期限结算;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应付本息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加收迟延履行金,润京公司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如润京公司在借款期内有应收账款到账,或者获得第三方注资到账,上述二项款项应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借款;超过最长借款期限仍未还款,且未签订续借协议的,原告具有起诉的权利。《借款协议》落款加盖被告润京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战军私章。同日,原告向润京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
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润京公司又分别签订《借款协议》6份,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转账支付)、400万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转账支付)、700万元(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转账支付)、50万元(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转账支付)、200万元(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转账支付)、450万元(原告于2020年3月4日转账支付)。其余条款均与2019年10月24日的《借款协议》一致。
2020年4月2日,润京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450万元,附言为“还款”。同年4月21日,润京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4,723元,附言为“借款利息”。
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润京公司发出《催款函》,记载:原告陆续提供7笔借款,润京公司至本函发出日已偿还1笔450万元,尚有1,650万元未偿还,润京公司已构成违约,现通知所有借款合同自2020年8月17日到期等等。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
又查明:被告***为被告润京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润京公司公示信息显示,***认缴出资额为52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
关于借款原因,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润京公司的股东之一江苏双汇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因润京公司需要资金运营,故向原告借款。润京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称其借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变电站使用的互感器的生产和销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还款凭证、《催款函》、《委托代理合同》、润京公司公示信息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京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约交付借款共计2,100万元,被告润京公司应当按约还款。润京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原告还款450万元,同年4月21日又支付原告利息24,723元。结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本院确认润京公司偿还的上述两笔款项为2020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该份《借款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润京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到账之日起12个月,现所有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润京公司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认为润京公司有应收账款到账却没有偿还给原告构成违约,故全部借款在原告发出催款函时到期。对此,本院认为,协议约定如有应收账款等到账应优先偿还原告借款,约定中并没有借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应为1,125,300元(1,650万元*6.82%),润京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润京公司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被告润京公司按约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系被告润京公司的股东之一,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润京公司的公示信息,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525万元,故***应当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润京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润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万元;
二、被告上海润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125,300元;
三、被告上海润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起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算;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算;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四、被告上海润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万元;
五、被告***在未出资的52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润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上海润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96元,由被告上海润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慧






审 判 员


顾凌之






审 判 员


毛水龙






书 记 员


朱 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