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豫0223刑初211号
自诉人**,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生,住尉氏县。
被告人***,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生,住睢县。
被告人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黄水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
自诉人**以被告人***、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被告人***、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赔偿损失的义务,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损失的义务,自诉人**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