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19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88号
原告**,男,1966年生,汉族
被告***,男,1971年生,汉族
被告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被告***、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尉氏县洧川镇承包了汇银城市花园部分项目,需用钢管和扣件。2012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个将其现有的钢管及扣件租赁给被告***,由被告***负责租赁期间的一切费用,若有丢失被告***按市场价如数赔偿,被告***每月向原告结算一次帐,被告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该合同的履行地在尉氏县洧川镇。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后经催要被告在2013年春节时给了原告10000元后就一直拒绝支付租金。工程结束后经原告核算被告***应付租金50748.32元、物件丢失费用3588元,合计54336.32元,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还欠原告44336.32元,被告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748.32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588元;依法判决被告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由被告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及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等事实;2、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及扣件的租赁数量表13张,以证明被告***租赁的名称及数量;3、被告***退还原告钢管及扣件的数目收据9张,以证明被告退还所租赁原告的钢管及扣件的名称及数量;4、原告的租赁设备结算单5张,以证明经原告算账被告还欠原告租金44336.32元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被告***还欠原告租金44336.32元以及***、***是被告***工地的人员等事实。
二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被告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该企业的注册情况;2、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及扣件用于汇银城市花园2号楼、8号楼项目并约定了租赁价格,被告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洧川项目部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及扣件,工程结束后经原告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50748.3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租金被告***还欠原告租金40748.32元。另外被告在租赁期间丢失原告租赁物价值共计3588元。
另查明,被告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洧川项目部是被告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租赁物丢失被告***应按市价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物件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担保问题因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洧川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提供担保的保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双方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40748.32元并赔偿原告丢失钢管及扣件损失3588元,以上共计44336.32元;被告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军伟
代理审判员*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