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与***、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4民初4322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安徽省庐江县组。 被告: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建川路40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65226692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853660027K。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892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90元、误工费200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计44609.47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骑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23时许,***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皖A×××××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庐江县庐城镇越城南路河道工程工地进入越城南路借道通行左转弯时与***驾驶皖A×××××7号小型轿车沿越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皖A×××××7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于受伤当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诊断为:左肾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8028.47元(住院7340.47元及根据出院小结复查一次的医嘱认定2016年9月1日复查费用688元。2016年11月15日的门诊费897元,既无病历亦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本案证据的认证情况和事实部分的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的合理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 医疗费80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90元,误工费因***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同意按每日93.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为112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900元,计30928.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赔偿30862.93元[(10218.47-10000)×70%+10000+20710]。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0862.93元(开户行工商银行庐江支行;账62×××966);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