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与***、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4民初5245号 原告:***,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建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6522669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853660027K。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6年8月8日23时许,***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庐江县庐城镇越城南路河道工程工地进入越城南路借道通行左转弯时,与***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越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及皖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庐公交认字(2016)第1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3870.90元要求***赔偿,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驾驶人是***,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系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为***垫付医药费1500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3、***诉求部分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待质证阶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具体意见;4、***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有4万多元,鉴于保险公司与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庭前自愿就非医保费用达成协议,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发生费用的非医保费用4000元,保险公司不再向法院申请鉴定,否则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5、本起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保险公司在驾驶员承担责任中承担60%,因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系超载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加扣10%由被告***、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0%;6、本院(2017)皖0124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进行了判决,由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伙补共计10218.47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已经赔付***20710元;保险公司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补、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60%,被告***、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原告自行承担30%;7、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3时许,***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庐江县庐城镇越城南路河道工程工地进入越城南路借道通行左转弯时,与***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越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及皖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庐公交认字(2016)第1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头面部及右大腿皮肤肌肉挫裂伤;4、颅脑损伤(轻度);5、右肺挫伤伴少量气胸等,先后二次住院共29天,用去医疗费共42339.25元。 2017年7月7日,***向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7月11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经***与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自行协商,对***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车损确定为79355元。2016年8月15日,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三星S6手机损失进行鉴定为4400元,并支付鉴定费320元。肇事车辆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0日24时止。其中三者险特别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投保人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亦加盖了印章。 又查明: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已经在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一案中(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0862.93元。庭审中,被告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4000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同意。***,男,1989年9月8日出生,2014年2月入住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社区**花园**(拆迁安置房)。事发前,***在合肥市九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和花卉种植工作。***和***于2011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名李梓祺,现系庐江县小神***园学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交的:1、***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的驾驶证一份、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为***,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系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0日24时止;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4、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住院收费票据二张、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费用清单二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的伤情、治疗经过、医疗费数额等情况;5、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医疗费用以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6、物损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清单一份、评估费发票,证明***的物损情况;7、差价协议一份,证明***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车损情况;8、工作证明一份、庐江县庐城镇**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学籍证明一份,证明***的工作居住情况;***提交的1、证明一份,证明提交的系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2、协议书一份,证明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就非医保费用协商由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非医保费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提交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单、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保险条款等,证明三者险约定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伤治疗支付医药费42339.25元,有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发票原件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实际住院29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予以支持;***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经鉴定分别为336日、120日、120日,本院对其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确定为14580元(121.50元/天×120天);因***在合肥市九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和花卉种植工作,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31584元(94元/天×336天)。对***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并考虑其治疗的现状酌情计算为800元;对***主张的车损79355元、物损4400元及鉴定费2700元、评估费32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居住和工作证明及户口簿,应按照城镇标准执行,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8312元(29156/年×20年×10℅);对***主张的女儿李梓祺被抚养人生活费12743.90元(19606/年×13年×10℅÷2),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庐城镇**社区居委会证明,经本院予以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1055.90元;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仅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为6000元。对***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本庭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266604.15元。 ***驾驶的肇事车辆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故确定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财产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89290元和2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788.49元(266604.15元-89290元-2000元-4000元)×60℅,即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194078.49元。根据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与投保人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侵权人***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赔偿***17131.42元(266604.15元-89290元-2000元-4000元)×10℅。***系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事故,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可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与雇主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损失合计21131.42元(超出交强险应赔偿***17131.4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4000元),与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元相冲减后,实际由***应赔偿***6131.42元,***、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94078.4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6131.42元,被告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19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