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与***、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4民初2901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父亲),男,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建川路**1棟。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支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朱圩村珠*******/div>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应**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5日对**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等作出了司法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9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79.8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计82654.9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 ***辩称,其是事故车实际所有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支公司辩称,根据**的伤情应不构成伤残,故对其构成伤残的的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13时50分,***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庐江县军二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经四路与军二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3293.10元。 2016年8月15日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 ***驾驶的车辆原登记车主为合肥市肥东南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皖A×××**,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额1000000,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2015年8月,***购买此车,挂靠庐江县建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变更车牌号为皖A×××**。 **系庐江县城关小学在校学生。 上述事实,有**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地点划分;2、庐江县人民医院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证明**伤情、出院医嘱以及支付医药费情况;3、学籍证明、户口本,证明**系庐江县城关小学在校学生;4、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载卷。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支支公司以**的伤情应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标准正确,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证据的认证情况和事实部分的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的合理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329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0279.80元(90天×114.22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7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确定150元,计79304.90元。 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预留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79304.90元。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304.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