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嘉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嘉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6677号

原告:马鞍山嘉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含山县铜闸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MA2MT6Y1XD。

法定代表人:管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水圪坨中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836920062。

法定代表人:张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嘉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晨公司)诉被告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晨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被告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晨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20633.44元。2.判令被告逾期支付违约金:2019年9月12日前违约金为164386.33元,按合同约定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详见计算清单;2019年9月12日后违约金计算:自2019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以拖欠的工程款1120633.14元为基数,计算延期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744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00元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2018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巢湖市公园路(银屏路-体育大道)工程沥青层施工;工程量详见巢湖市公园路(银屏路-体育大道)工程沥青层施工量清单。详见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为巢湖市公园路(银屏路-体育大道)工程沥青层施工相关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合同期限只约定了气候条件许可的话进行摊铺,没有限定具体期限;案涉工程量清单为标价工程量清单,单价以工程量清单标记为准;付款方式为完工后3日内办理结算,2019年2月3日前支付70%,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至85%,2019年9月12日前支付至100%;违约责任为合同第七条规定,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按欠款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通知进行路面沥青层摊铺,首次施工期间为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摊铺沥青混合料类型份备为沥青AC-25、沥青AC-20、沥青AC-13,单价分别每吨430元、410元、390元,2019年3、4月间,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沥青层摊铺施工工程价款为1896996.24元,2019年6月被告再通知原告继续进行沥青层摊铺施工,自2019年6月9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6月10日结束,201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对2019年6月9日和2019年6月10日二天进行沥青层摊铺施工进行结算,结果为人民币523637.20元。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7日和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10日二次沥青层摊铺合计工程款为2420633.44元。被告于2019年6月4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又于2019年8月5日支付工程款70万元,尚欠案涉沥青层摊铺工程款1120633.44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2019年9月12日前,违约金计算以1120633.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标准(合同约定标准相当于月利率3分),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舜天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并非我公司签署,涉案合同中发包人处盖章并非我公司公章,为林胤在没有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刻的,原告作为企业对于印章的管理使用应高于一般的自然人,对于该份印章中发包人的盖章审查不严,并不能作为善意的合同的签订方,该份协议中的签章对被告不应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系基于该项目代收代付作出的,并非对合同印章的追认,我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并不知晓该份合同的签署情况,该份合同中的责任应该由该合同中相对人林胤签署负责。关于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约定,如发包人拖欠款项或未及时支付款项导致工程停工的才应承担日千分之一标准的违约金。据原告诉状中陈述,该项目已经正常完工,并不具备合同中违约情形的条件,原告诉请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即使给付利息,也应当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相关规定,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非高额的月息2分的标准,该利息计算过高不应获得支持,原告并没有任何损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或调整该项请求。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没有合同,请法庭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被告公示信息(打印),证明被告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沥青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为合同相对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并加盖公章,被告在发包人处盖章并由项目部负责人签字,项目部上有被告公司专用章且有文字说明;工程名称、地点;工程量清单及说明;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

证据4.结算书二份,证明已完工程造价。

证据5.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其中第一次6月4日支付60万元,第二次8月5日支付70万元;被告对本案的林胤签订的沥青合同是认可的,不然不会代付款项的。

证据6.财产诉讼保全保险单,证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1800元。

上述证据,被告舜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

证据3,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项目签章的项目部并非我公司,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法人主体,相应的责任应由林胤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并不适用原告诉求,不符合第7.3条的前置条件。

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代收代付,涉案款项系由林胤指示支付,并非对涉案合同的追认。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财产保全并非原告必须承担的费用,保全担保也并非仅有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该两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舜天公司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举证,被告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依照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证据在于《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和两份《结算单》舜天公司项目部印章,本院审查认为该印章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市公园路(银屏路-体育大道工程项目),被告认为该印章系实际施工人林胤私刻并加盖,但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舜天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实际履行了《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义务,故原告举证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单》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证据及本院对其证据的认定,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保全被告财产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加盖项目部印章,且实际履行,结合被告实际中标、总包的事实,可以认定合同相对方为舜天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摊铺义务,并经双方结算,原告诉请剩余工程款1120633.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7.3“如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或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的,发包人除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外,并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该条款系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方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应当理解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拖欠工程款或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二选一即可,本院根据合同的订立习惯及词义理解,原告的理解更符合合同本义,故原告诉请被告因拖欠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认为其主动降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至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致工程拖延,2019年6月10日,原告履行合同完毕,并进行结算,本院无法参照双方《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7.1计算时间节点,根据被告违约在先,故本院对该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酌情从结算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18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其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马鞍山嘉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0633.44元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20633.44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9年6月1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嘉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4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00元由被告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效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孝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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