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25民初3182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市郏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郏县翔***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东段(县公路管理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77654243XF。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郏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25417005173Q。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礼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郏县翔***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郏县公路管理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郏县翔***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郏县公路管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25元,减半收取2,112.5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