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02民初147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古碑路汇发表面处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招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732.5元及资金占用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截至2021年11月1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计3900元;其后按LPR计至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被告将位于六安市金太阳汽车城的马自达4S店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25元/平方米,总价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2018年12月1日,工程完工后,双方就项目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面积为1389.3平方米,总价款为34732.5元。后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中招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一张,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马自达4S店附房B工程,工程单价每平米25元,总包价按实际防水施工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后甲方支付90%工程款,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10%,合同尾部签字处由原告***、案外人***签名并加盖有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进行结算,确认防水施工实际面积为1389.3平方米,折合工程款34732.5元,***签字确认并加盖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结算后该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
2021年5月12日,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中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中招建筑公司处承接了马自达4S店附房B工程防水工程,加盖有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条据予以证明,中招建筑公司与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名称变更不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防水合同中未约定工程完工验收时间,原告主张防水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并提供2018年12月1日对防水工程总面积及工程款的书面结算单为证,防水工程总面积的确认需以完工交付为前提,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视为于2018年12月1日竣工结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4732.5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约定,依法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截至2021年11月12日的利息3900元,计算标准为年利率3.85%,低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招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34732.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473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10元,由被告安徽中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