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执恢5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五里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3019155B。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微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经济开发区东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3376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483398、4117793),查封期限为三年。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表示无需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皖1502执恢57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执恢5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五里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3019155B。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微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经济开发区东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3376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483398、4117793),查封期限为三年。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表示无需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皖1502执恢57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