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执94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初中文化,本市裕安区人。
被执行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太阳国际汽车城华茂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337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本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关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皖1502执94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该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