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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执94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初中文化,本市裕安区人。 被执行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太阳国际汽车城华茂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337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本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关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皖1502执94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该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