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执9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经济开发区东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337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皖1502民初273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梅
附本案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