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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裕安区益方钢管租赁部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3648号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益方钢管租赁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永达北路胜庆木业厂区。 经营者:方金水,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租赁部员工。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益方钢管租赁部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方金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4285.9元、违约金55542.45元(从2018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5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539米、扣件5164套、项托166套、套管521只或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6224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租赁物,约定租金支付、损失赔偿、违约金计算、诉讼管辖等事实。证据四、2018年5月27日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至2018年5月20日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共产生租金126960元,尚欠原告租赁物钢管1539米、扣件5164个、套管521只、项托166套在租未退。证据五、2019年1月23日领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以酒抵款7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出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方,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3日,工程地点为六安***马自达4S店及附房B工程,租赁物为钢管、扣件、套管、顶托;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维修、损坏、丢失价格;结算和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20日,在结算后十天内将付款项付清,约定租赁费超过一个月,出租方每日加价收取总欠款0.5%的租赁费,并有权撤回租赁材料,依据承租方实际实用天数,向承租方收取租赁物资之占有使用费。该份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作为承租方一直没有全部归还原告租赁物。原、被告于2018年5月27日结算该份合同,确定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20日,总租金126960元,未退还钢管1539米、扣件5164套、套管521只、顶托166套。2019年1月23日被告以酒抵款归还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被告结算清单证明被告系合同的主债务人,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过高,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益方钢管租赁部租赁费119960元及违约金(以1199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限退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益方钢管租赁部租赁物钢管钢管1539米、扣件5164套、套管521只、顶托166套。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益方钢管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680元,由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菊 审 判 员  周 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