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郴州市开发区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7847号 原告郴州市开发区业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城前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6073076X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南段100号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187820120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郴州市开发区业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达贸易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南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湘南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2022)湘1002民初78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根据审理情况,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达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达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14013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2年10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7360.7元(计算方式140132元×2%÷365天×614天,自2021年2月9日至2022年10月16日,共计614天),之后的利息以140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止,共计197492.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 诉讼中,变更上述第二项请求,即“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2年10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7360.7元(计算方式140132元×2%÷365天×614天),自2021年2月9日至2022年10月16日,共计614天,之后的利息以140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止”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2年10月1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7360.7元(计算方式140132元×2%÷30天×614天),自2021年2月9日至2022年10月16日,共计614天,之后的违约金按照1401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止”。 被告湘南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未付钢材货款应为30300元,非原告主张的140132元。根据双方现场签证的送货单,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49300元,被告已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11月13日及2021年2月8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共419000元,故被告实际还拖欠原告货款30300元未支付,而非原告主张的140132元;2.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违约在先,无权向被告主张税款及违约金。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项“单价:供方所供钢材价格全部按到货当日双方协商约定的价格结算(甲方开具增值发票)”,由此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其合同先行义务,但是截止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19000元,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18万余元的发票。故在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无权向被告主张税费及违约金;3.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免。《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款项的,按未结货款金额的月息2.5(即年息30%)计算违约金给供方,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违约金应以原告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是按年息30%来支付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原告的损失,且总货款449300元,被告已支付419000元仅余30300元未支付。余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因为跟被告就税票、税款及违约金未达成共识。故请求法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减免;4.《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所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保函费等),无论过错均由需方承担,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据实际情况、过错判决由各方承担各自产生的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尚余303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依据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原告的合同先行义务,故在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无权向被告主张税费及违约金。 **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相互间的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本案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业达贸易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冷扎带肋钢筋加工、销售,建材、型材、机电产品、五金交电销售等。被告湘南工程公司于1989年7月31日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勘察等。 二、2018年9月26日,原告业达贸易公司作为供方(简称为甲方),被告湘南工程公司作为需方(简称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YDGS20180916的《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就需方开发/承建的郴州恒大华府三期24#栋东侧边坡加固工程,供需双方就该工程钢筋建筑材料采购,订立如下购销合同。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螺纹钢12-25mm,线材6.5-10mm,盘螺6-10mm,单价以供需双方协商约定的价格为准,生产厂家冷、萍、涟、***钢等达到国家标准合格产品。数量、单价、总金额以发货清单或对账单每次所列示的信息为准……;三、交货地点:乙方指定项目地点,由乙方指定人验收货物。联系人***……;四、运输:甲方送货至工地,运费、卸车由需方承担……;六、单价及付款方式:1.单价:供方所供钢材价格全部按到货当日双方协商约定的价格结算(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2.运输:由供方配送至合同工地,运费、卸车由需方承担。3.签收:货到工地后,由需方指定合同中的联系人在发货单或对账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需方指定人签字视为需方对材料、数量、单价、货款金额的认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代表需方办理相关欠款/收货手续)。4.垫资及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合同中每一个项目按供方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开始计算6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每到一个结算周期需方结清供方所供钢材货款。以此类推直至工程完工。5.付款方式:供方只接受银行转账的结算方式(结算账户为供方公账),如需方使用其他票据结算所有费用及风险由需方承担。七、违约责任:需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供方钢材款。如未能按合同支付款项,按未结货款金额的月息2.5分计算违约金补偿供方,直到结清为止。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立即按要求需方支付所有未结清钢材货款……;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双方诉讼产生的法律文书法院邮寄地址为签订合同代表人的身份证地址。所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需方承担。”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业达贸易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湘南工程公司交付钢材,被告湘南工程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业达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2022年8月10日的对账单附表一,载明:“送货日期2018/10/12,项目名称恒大华府三期24#栋,欠款金额503216,计息日期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4日,天数24天,利息金额(月息2分)8051,转款日期2020/1/24,转款金额319000,剩余未支付货款192267;送货日期2018/10/12,项目名称恒大华府三期24#栋,欠款金额192267,计息日期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1月13日,天数293天,利息金额(月息2分)37556,转款日期2020/11/13,转款金额50000,剩余未支付货款179823;送货日期2018/10/12,项目名称恒大华府三期24#栋,欠款金额179823,计息日期2020/11/14至2021年1月8日,天数86天,利息金额(月息2分)10310,转款日期2021/2/8,转款金额50000,剩余未支付货款140132;送货日期2018/10/12,项目名称恒大华府三期24#栋,欠款金额140132,计息日期2021年2月9日至2022年8月9日,天数516天,利息金额(月息2分)48205。以上合计利息48205,合计货款140132,欠款及利息总计188337。注:货款利息可根据当天转款时间减息或加息。此表利息计算至2022年8月9日。2.2020年1月24日转款319000元。11月13号转5万,2021年2月8日转5万。合计欠款货款140132元+利息48205元=188337元。”被告湘南工程公司则提出,原、被告双方均为法人,双方签订的文件应以公章为准,原告业达贸易公司提供的贷款利息及对账单无公司**确认,故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业达贸易公司实际货款为449300元,其已支付419000元,尚欠货款为30300元,而非140132元。计算利息存在***的情况,违反了金融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业达贸易公司所述的欠款总额包括税金,却未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且税金不能计算违约金。 原告业达贸易公司认可被告湘南工程公司向其支付了419000元,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被告湘南工程公司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按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再支付货款本金这一偿还顺序支付剩余未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2022年8月10日签署的《对账单》已进行明确,被告湘南工程公司已签字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已付款的清偿顺序达成合意。被告湘南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应结合合同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扣减后尚欠货款140132元,逾期付款利息57360.7元。被告湘南工程公司则认为,签订合同后,其并未收到原告业达贸易公司关于每一个60日周期的结算单,不存在逾期付款,不需要向原告业达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向本院提交一份2022年8月10日的《郴州市开发区业达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应收账款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收货日期、材料名称暨规格、尺寸、支数、数量、单价、金额,并记载了“合计金额503216,已付金额2020年1月24日转款319000元、2020年11月13日转款50000元、2021年2月8日转款50000元,剩余货款140132,利息金额48205,未付款合计(剩余货款加利息)188337。备注:1.根据《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DGS20180916》协议,该钢材已分批按需方要求运送至工地,由需方合同中指定的负责人/验收人/收货人签收无误(包含规格、单价、数量、金额),该对账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货款140132元。利息48205元。结算总金额(货款加利息)为:188337元。如需方利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另收12个点的税费。2.如客户核对无误,请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纠纷如无法协商解决,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需方承担。”被告湘南工程公司提出该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包含了税费。原告业达贸易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不完全,对账单还有一张附表一,其已提交,上面有总货款金额、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过程、剩余本金及应付违约金金额,并有被告湘南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应当以对账单附表一上确定的金额及计算方式为准。 四、被告湘南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两张《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实,原告业达贸易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无权主张税费和违约金。原告业达贸易公司则认为,其向被告湘南工程公司提供钢材,被告湘南工程公司支付货款是合同的主义务,提供发票是副义务,且被告湘南工程公司从未就发票问题向其发函催告,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应付款总金额及计算方式双方已有对账单进行明确,应以对账单为准,并向本院提供一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其已开具发票。 诉讼中,原告业达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费发票、诉讼保全费发票、律师费用发票及保险费发票,用以证实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诉讼费42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律师费5000元、保险费5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确定;二、原告主张按“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应否支持;三、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应否调整。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案涉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确定。 原告业达贸易公司与被告湘南工程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约定“数量、单价、总金额以发货清单或对账单每次所列示的信息为准……供方所供钢材价格全部按到货当日双方协商约定的价格结算(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该约定并未对货款总额进行明确。结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原告业达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记载了总货款金额、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过程、剩余未付货款及应付违约金金额。被告湘南工程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记载了收货日期、材料名称暨规格、尺寸、支数、数量、单价、金额,并记载了合计金额、已付金额、未付货款等内容。虽然原告业达贸易公司庭审中陈述实际的供货金额为449300元,含税供货金额为503216元,但原、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对案涉货款总额均确认为503216元,被告湘南工程公司亦在两份对账单上签字认可,故本院认定案涉货款总额为503216元。 二、原告主张按“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应否支持。 原告业达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湘南工程公司交付了货物,而被告湘南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被告湘南工程公司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按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再支付货款本金的方式抵扣,且双方在2022年8月10日签署的《对账单》已进行了明确,被告湘南工程公司已签字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已付款的清偿顺序达成合意。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既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而利息是指严格意义上的基于孳息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内涵、性质并不同,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目标定位,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先费后息再本”的规定,故被告湘南工程公司向原告业达贸易公司所付的款项应认定为货款,不予抵扣违约金。 三、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应否调整。 原告业达贸易公司认为,案涉货款应在2019年3月4日前支付,被告湘南工程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被告湘南工程公司则提出,其未收到原告业达贸易公司关于每一个60日周期的结算单,不存在逾期付款,且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明显高于其未向原告业达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导致的损失,请求调整。经查,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中每一个项目按供方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开始计算6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每到一个结算周期需方结清供方所供钢材货款……如未能按合同支付款项,按未结货款金额的月息2.5分计算违约金补偿供方,直到结清为止”,结合对账单,原告业达贸易公司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湘南工程公司亦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对其提出未收到相应的结算单、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湘南工程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经查,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中载明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原告业达贸易公司主张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存在“***”的情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公平原则及合同预期利益等因素,案涉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案涉货款总额包含了税价,在被告湘南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长期占用原告业达贸易公司资金的情况下,违约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业达贸易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载明以2020年1月1日为起算点,此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15%,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加计50%,即按年利率6.2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的事实,原告业达贸易公司认可被告湘南工程公司已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319000元、2020年11月13日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50000元,故被告湘南工程公司尚欠原告业达贸易公司货款84216元。因此,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具体如下:以货款503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3%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共计23天)的违约金为1975.5元(503216元×6.23%÷365天×23天);以184216元(503216元-3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3%计算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共计293天)的违约金为9212.77元(184216元×6.23%÷365天×293天);以134216元(184216元-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3%计算从2020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8日(共计86天)的违约金为1970.14元(134216元×6.23%÷365天×86天);以84216元(134216元-5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6.23%计算从2021年2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共计614天)的违约金为8825.88元(84216元×6.23%÷365天×614天);2022年10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84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3%另行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21984.29元。原告业达贸易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湘南工程公司应向原告业达贸易公司支付货款8421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1984.29元。 关于被告湘南工程公司提出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原告业达贸易公司的先行义务,系原告业达贸易公司违约在先,无权向被告主张税款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业达贸易公司作为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被告湘南工程公司作为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案涉合同约定“供方所供钢材价格全部按到货当日双方协商约定的价格结算(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确定案涉货款总额已包含了税价,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业达贸易公司的法定义务,被告湘南工程公司可待税款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业达贸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所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需方承担”,原告业达贸易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且本案纠纷系因被告湘南工程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引起,故对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本院在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予以明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开发区业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4216元; 二、被告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开发区业达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1984.29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6日)。2022年10月1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8.09%另行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开发区业达贸易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郴州市开发区业达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6320元,由原告郴州市开发区业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81元,被告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3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 媚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