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4808号 原告: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南岭大道115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本院于2023年3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工程款7990950.87元,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537867.61元(从2020年4月29日开始暂计算至2022年2月22日,7990950.87×0.037/365×664天=537867.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定费127963.8元由被告承担;5、原告的承兑商业汇票贴息274466.67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村××路东南处金科集美天辰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将本工程项目的15#栋、16#栋及相邻地下室旋挖桩基础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总工期约定为44天,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8日。工程价款约36000000元,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提供工程验收资料,工程的实际总工程量为20740950.8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7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990950.8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应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工程价款利息。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但原、被告尚未就该工程完成最终的结算,本合同价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1、依据合同第10.1条,合同工程款应每月审定、结算。依据合同第10.5.5条,工程进度款、尾款的支付应有经被告指定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单、结账申请单、工单、结算单、结算明细表等作为结算后的付款依据。依据合同第10.5.6条,原告应在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办理结账手续,否则视为原告放弃结算,被告有权不予认可。而原告在起诉前一直未向被告催告,原、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结算,若原告遭受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依据合同第16.1.2条,原告应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挂账并拒绝付款。原告尚未开具其请求金额的足额发票,故被告有权拒绝挂账和付款。3、涉案工程款应当保留3%的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30日内扣除被告代为维修的费用后退还。而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5日验收,尚未达到质保金退还时间。二、被告已经就涉案合同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4437803.66元,而非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12750000元。该款系被告考虑到对方的资金压力,在未完成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支付的预付款,已付款金额是否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还需要双方核对、结算之后确认。但该已付款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和挂账手续,或已达到付款条件。已付款金额应从合同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依据被告与郴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协议,在案外建设项目中,因原告移交给被告的场地土方超出该项目甲方的原始地貌,原告应承担该部分挖运土方产生的费用1080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对被告的欠款,也应从被告对原告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三、对原告主张的第3、4项诉讼请求,请法庭在核实证据后依法判决。四、对原告主张的第5项诉讼请求,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其他合法合理的事由,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0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及案外人**(担保方丙方)签订了《基础旋挖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金科集美天辰项目”15#栋、16#栋及相邻地下室旋挖桩基础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工程价款约11000000元,工程价款按本合同约定按实结算;劳务承包范围具体包含:基础土石方开挖成孔工作,配合施工方案的编制以及每个桩***的岩性编录、档案的填写、收集、整理,场地内的转运工作,完成本单项工程劳务工程必须进行的其他辅助性工作,其他承包范围:本工程采用带机械设备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基础分部所有质检资料及配合结算资料的承包形式承包,机械设备、工用具、辅助物资的承包;本工程劳务采用包工包辅料及机械设备的承包方式,即以人工费加辅助材料及部分机具的大包干方式进行承包;总工期约定为44天,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8日;本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间,执行固定价格形式,不随“政府文件、市场价格涨跌”等因素任何调整;计价规则:结账单价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主合同综合单价税前下浮10%,最终合同价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的结算原则与取费标准计算后审定的工程造价税前下浮10%为结算价款,承包方按结算价款提供税率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尾款支付:基础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85%,通过本合同约定的结算审计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的预留比例:按合同结算价的3%扣留;质保金的退还:基础工程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期满2年后30日内扣除甲方代为维修的费用后30日内退还余下保修金(不计利息)。2019年4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基础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基础工程单价表结账单价作为施工进度款计算及支付依据,最终合同价款以甲方与建设方结算时的结算原则与取费标准进行浮动;结算单价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主合同综合单价税前下浮10%,最终合同价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原则与取费标准取费计算后确定的工程造价税前下浮10%作为不含税工程结算价款。乙方按结算价款提供税率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金由甲方承担。2019年8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基础(旋挖)劳务补充协议(二)》,约定,增加原合同中工程规模:13#栋主楼及相邻地下室桩基工程;进度款支付条款、劳务承包范围按原合同执行;最终合同价款及计价规则按①号补充协议执行,税率调整为按9%计取;本次增加合同造价约10000000元,其中13#栋桩基主楼约6000000元,相邻地下室约4000000元,实际以完工工程量为准。2019年10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基础(旋挖)劳务补充协议(三)》,约定,增加原合同中工程规模:8、9#栋主楼及相邻地下室桩基工程;本次增加合同造价约15000000元(含周边地下室),实际以完工工程量为准。2020年1月15日,涉案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被告亦在《基础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2020年10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基础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四)》,就应由甲方承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金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甲方应承担的税金应参照工程款拨付方式进行财务挂账,即按甲方主体合同组价表(不含税)单价加9%的税金计取含税挂账金额,最终结算按实际票面税金计取。2021年4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表明“收到结算资料两套”。2021年11月5日,涉案工程的13栋、15栋、16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1、原告为证明被告已付款12750000元(另支付1700000元为边坡项目款项),提交了《桩基工程总收款》载明“2019年合计支付87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合计支付2000000元,2020年6月5日支付800000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150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5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6月3日支付50000元,2021年8月4日支付2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涉案工程已付金额为14437803.66元。2、原告为证明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累计金额22157218.3元(其中桩基工程发票19689605.04元,边坡项目发票2467613.26元),提交了发票29张。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全部的发票,且均为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3、原告为证明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用16000元,提交了发票1张。被告质证认为,该发票系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4、原告为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中包含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580000元,且被告承诺对该部分商业承兑汇票贴息274466.67元,提交了2020年9月23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息申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总表。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再查明,1、被告为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37803.66元,提交了付款凭证若干。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支付的70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的1000000元,合计1700000元,支付的是边坡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2750000元。2、被告为证明应在未付工程款中就被告支付的郴州金科城三期的挖运土方1080000元费用予以抵扣,提交了郴州金科城三期结算协议书及桩基移交资料。原告质证认为,该项目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另行主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金科集美天辰建设工程项目中原告所施工的8#栋、9#栋、13#栋、15#栋、16#栋及相邻地下室区域桩基工程总造价进行***定。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湖南中道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定。湖南中道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院出具《总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项目评估造价为19708167.77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基础旋挖劳务分包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现将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欠付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基础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85%,通过本合同约定的结算审计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按合同结算价的3%扣留;基础工程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期满2年后30日内扣除甲方代为维修的费用后30日内退还余下保修金;双方签署《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甲方成本部门审核和甲方审计部门全面审计,乙方对甲方审计结果进行签字确认后,乙方到甲方项目部办理挂账手续”的约定,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5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合格工程量85%的工程款。2021年4月29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因此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10月29日完成审计并向原告支付至97%的工程款。两年质保期满之日为2022年1月15日,被告最迟应于2022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剩余3%质保金。截至目前,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均已届满,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起算之日应为验收合格之日2020年1月15日,并非被告抗辩的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即2021年11月5日,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的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中道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了***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总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并对鉴定内容及结论进行了分析说明,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总造价鉴定报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9708167.77元。原告对被告已付工程款中的1275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已付款金额的争议为被告已付款中的1700000元是否为涉案工程款。原告主张1700000元为边坡项目的工程款,仅有其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开具的发票备注中均体现与基础旋挖工程有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主张应在未付款中就被告支付的郴州金科城三期的挖运土方1080000元费用予以抵扣,因与涉案工程款不属于同一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4450000元(12750000元+1700000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258167.77元(19708167.77元-14450000元)。 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确认。据上所述,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至85%工程款,即16751942.6元,最迟应于2021年10月29日支付至97%工程款,即19116922.74元,最迟应于2022年3月15日支付剩余3%质保金,即591245.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以其主张的起算日为准。因此,本院确认85%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97%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3%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3月16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总收款》证实,截至2020年4月29日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0700000元,截至2021年10月30日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4450000元,此后未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在上述时间段内,分期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是否应承担保全担保费、***定费、商票贴息费用的问题。1、保全担保费。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2、***定费。涉案工程一直未予结算的原因并非由原告导致,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申请付款前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一直因为自身原因未与原告达成最终结算,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定费127963.8元应由被告承担。3、商票贴息费用。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向被告提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息申请》并付了明细和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的274466.67元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58167.77元; 二、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以6051942.6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9日计算至2020年6月5日;以5251942.6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6日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以3751942.6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以2751942.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以2551942.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5日计算至2021年6月3日;以2501942.6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4日计算至2021年8月4日;以2301942.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5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9日;以4666922.74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30日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以5258167.77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支付***定费127963.8元; 四、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支付承兑商业汇票贴息274466.67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4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431元,由原告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14431元,由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丁 艳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