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9民初3359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陈店镇和谐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349475332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晨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18225.68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做安装工。2020年11月22日上午,原告在从事高处作业时,从安装架上坠落受伤,受伤后,被告把原告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087.95元(***已垫付,未主张),该工程总承包方为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辩称,原告是我的工作人员,受伤的事实也存在,原告是用电锤打眼打到钢筋了,电锤把原告甩倒了,从干活的合梯上摔下来。我是干***的活,干活结束后,由***给我拨钱,应该由我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晨沣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是工程建筑的总承包人,但承包的是该主体建筑,不包括二次装修等电器设备工程,二次装修等电器项目是建筑单位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我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已完工,并于2020年10月26日通过验收,所有施工和管理人员均撤出该建设工地,原告是2020年11月22日上午受伤,时间上可以推断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陈述***雇佣工人,***上面是否还有安装电器的承包人、分包人,以及他们是否有相应的资质,我公司均不得而知。原告从来没有在我公司领取过任何劳动报酬,请求判决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晨沣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建了新***商业文化广场1#商业楼的建设项目,并于2020年10月26日通过验收。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做电气项目安装,2020年11月22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务工时,从施工用的合梯上摔下受伤,后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80天,花去治医疗费29227.95元,经诊断:股骨颈骨折。出院后原告向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4月26日出具驻蔚***所【2021】临鉴字第8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29087.95元;2.原告父亲**和(1947年5月16日出生)与母亲***(1947年8月15日出生)生育有三子一女:原告***(长子)、次子李世成(1976年4月4日出生)、三子***(1977年10月1日出生)、女儿***(1972年10月5日出生);3.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750.34元、城镇人均消费支出为20644.9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人均年收入为46858元;4.原告提供了位于新蔡县户的购房合同和水费缴纳记录,以证明其已在新蔡县城区居住超过1年以上,应使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根据原告的诉求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227.95元、误工费34750.37元/年÷365天×154天=14661.8元、护理费46858元/年÷365×80天=10270元、营养费30元/天×80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80天=4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0.1=6950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01.1元/年×(6年+7年)×0.1÷4人=3965.36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40025.79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雇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雇佣合同,但***在涉案工地实际上提供了劳务活动,***已实际接受,视为双方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因***应提供施工人员必要的安全保障,但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对该损害结果,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有一定高度的施工作业时,自身疏忽大意,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晨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身的损伤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晨沣公司在原告的劳务活动中获益,原告的该项诉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晨沣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0025.79元的70%,即98018.05元,扣除已支付的29087.95元,实际应支付68930.1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159元,***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