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心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9民初434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陈店镇和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34947533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心起,男,1972年8月19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心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蒋心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4,564.59元(医疗费47,936.7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6,496.77元、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误工费20,069.5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医疗器械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新蔡县****干活时从二楼坠落。伤后被送往新蔡县月亮湾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鉴定原告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天。 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并非为答辩人的雇工;被答辩人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部分请求要求赔偿过高,有些不是事实。 蒋心起辩称:我也是干活的,原告不是我叫去的。被告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我的手垫付医疗费7,2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蒋心起均为被告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工,在被告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从事木工施工。2019年1月2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二楼坠落,随即被送往新蔡县月亮湾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47,936.75元,医疗器械胸腰支具2,000元。2019年5月19日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军卫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庭审中,被告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自述经熟人介绍为被告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与被告蒋心起系工友。被告***受被告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为临时雇工按天发放劳动报酬,原告受伤后被告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被告蒋心起之手5次垫付医疗费7,200元(2019年1月2日9时100元,2019年1月2日10时200元,2019年1月2日18点3分3,000元、18点13分900元,2019年1月6日3,000元)。另查明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新***湾医院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及医疗票据等病历,被告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充值凭条5张,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军卫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人时某的证言,原告***提供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责任。2、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经庭审查明被告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被告蒋心起等人为其承建工程从事木工建设,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的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其为熟人介绍受雇于被告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心起系工友。被告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蒋心起雇工无证据证明,且其当庭陈述工程发包情况与其工作人员时某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故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蒋心起不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蒋心起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从事二层楼层施工作业,应当注意而未注意自身的安全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伤情、治疗经过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7,936.75元;2、住院营养费:26天x30元=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x50元=1,300元;4、护理费(13,830.74元/365天)x26天=985.2元;5、残疾赔偿金13,830.74元x20年x10%=27,661.48元;6、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13,830.74元/365天)x137天=5,191.26元;7、医疗器械胸腰支具2,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根据被告住院治疗情况考虑500元,以上共计87,654.69元。被告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认定其自愿放弃从新鉴定申请。结合本案事发经过等案件事实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123.75元。 二、被告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承担136元,被告河南晨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