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苏州市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05执254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庆春。
委托代理人张中。
被执行人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辉。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5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被告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0879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87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128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现查明,截至2019年9月11日,被执行人结欠申请执行人本金及利息1628413.40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6637元,合计1645050.40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10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投递信息显示信件被拒收,被执行人迄今未能自动履行义务,亦未能向本院申报自身财产状况。
2、2018年10月22日、11月30日、12月18日,2019年1月14日、2月27日、3月15日、8月23日、9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商业银行、互联网银行(支付宝、财付通)、车辆、证券、不动产等信息进行多次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一辆(2006年注册),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有存款127493.31元(已扣划执本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3、2018年11月8日,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其在本区范围内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8年12月11日、2019年3月5日,本院委托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因反馈结果未能明确不动产具体抵押、权利限制等情况,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由承办人再次赴武汉市民之家核实,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江南花园及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欧洲花园小区不动产。
5、2019年3月26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江南花园、洪山区友谊大道时尚欧洲不动产(查封期限:2019年3月26日-2022年3月25日),其中武汉市洪山区江南花园不动产系本院首先查封(该不动产已设定抵押,抵押金额2400万元,抵押权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其他不动产均为轮候查封。
6、2019年9月4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洪山区徐东村小区不动产(查封期限:2019年9月4日-2022年9月3日)。
7、执行过程中,本院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法院执行局了解被执行人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案件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在该院有(2017)鄂01执101号、(2018)鄂01执151号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正在执行,且经与承办法院核实后发现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部分案款(债权)未领取完毕,但由于案件比较复杂,目前可供提取债权数额无法确定,本院已于2019年9月11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向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在该院作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到位的款项,并在相应款项符合发放条件时将其汇至本院,目前尚无反馈结果。
8、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收本院邮寄执行通知书等材料,亦未能向本院申报自身财产状况,本院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9、2019年9月3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工商注册地了解情况,发现该公司目前管理人员缺位,涉及纠纷较多,目前无力偿还本案债务。
10、2019年9月3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大股东洪山区和平乡徐东村民委员会了解相关情况,发现目前该村委会已不存在,已改制为洪山区和平街徐东社区,但内部工作人员对入股事宜并不知晓。
11、2019年9月23日,本院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目前尚有未了结的执行案件5件。因被执行人涉及案件较多,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向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法院申请破产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2、2019年9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被执行人名下查明登记的车辆因注册时间较早、未能实际控制,不申请查封处置,对于本院首先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因抵押金额较大,被执行人涉及纠纷较多,申请暂不处置。此外,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可以与保险公司签定悬赏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用,如果举报线索经法院确定符合条件,依照悬赏公告应由申请人承担的悬赏金,由保险公司支付举报人,且本案可立即恢复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628413.40元(截至2019年9月11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7493.31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6637元,实际执行到位110856.31元,尚未执行到位1517557.0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现场查看照片、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系统查询,将被执行人名下核实的银行存款扣划完毕,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及不动产,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置;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505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文杰
审判员  嵇建平
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杭 琪